(2013)兵九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廖应华,吕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兵九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进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第九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新成,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廖应华,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六连****号。原审第三人吕学华,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退休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六连****号。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3)额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波、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余新成,原审第三人廖应华、吕学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廖世俊系第三人廖应华、吕学华之子,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甜菜运输合同》,约定为原告拉运指定团场的甜菜。2012年10月15日受害人廖世俊按照原告的安排,前往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甜菜,卸完车后,廖世俊在清除卸甜菜机中的菜叶及杂草时,因糖厂卸菜机操作员错误操作,将右腿绞进卸菜机中,造成其伤害,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第三人廖应华、吕学华向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号),对受害人廖世俊所受伤害认定为因公死亡,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做出了人社复决定(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九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受害人廖世俊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用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甜菜运输合同》,受害人在运输甜菜作业中,受到伤害医治无效死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认可与第九师部分团场有承诺,由其负责拉运甜菜运输工作,与团场之间产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再组织人员、车辆完成其运输目的。《甜菜运输合同》第一条规定运输人签订此合同的门槛费(运输费为抵押金,金额不得低于2000元);合同第二条规定工作管理安排(必须按照指定团场拉运甜菜凡拉运166、167、168、团结的车辆,每四趟必须拉运一趟163、164的甜菜。合同车辆一律不能拉运人工甜菜);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对运输人劳动报酬的结算时间和方式(公司规定拉运完甜菜任务后的10天内,必须将手中所有甜菜运输票拿到甲方结算完,否则剩余的不予结算。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车辆和人员具有调配、管理权,运输人必须在原告调配、管理下从事甜菜运输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从运输人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用人单位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受害人廖世俊签订的《甜菜运输合同》实为雇佣关系,自劳动产生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认为受害人所驾驶的新c-08102系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并与该公司有挂靠关系,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自己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双重劳动关系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国家法律没有禁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谁在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谁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监督、谁对劳动者支付报酬,谁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本案受害人廖世俊在实际用人单位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判决维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号)。宣判后,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也可以说是承运合同,是由廖某按照上诉人的甜菜分布点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安全的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上诉人认为,所谓管理并非是按照《劳动法》所规定的一种管理行为,而是对上诉人货物分布在不同的地点应到哪拉运的一种确定。2、上诉人认为与廖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协商在平等基础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同时事实也证明廖某即不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更不在上诉人处正常上班领取报酬,上诉人不具有,也不存在对廖某用工(安排工作)的管理权。因此,上诉人认为依照劳动部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005)12号)的规定,上诉人与廖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应的规范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4、受害人在完成运输甜菜后其自行到卸菜机清理叶子及杂草的行为并非是运输人(承运人)所应完成的工作,而是应由糖厂工作人员完成的工作,因其人员有限故自行强制承运驾驶员必须去完成。即使上诉人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那么其履行的工作也不是一种职务或份内的工作,而是履行糖厂的指派,替代糖厂本应完成的工作,否则糖厂也不会给予40万元的赔偿。5、受害人廖某驾驶的车辆系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并与该公司具有挂靠关系,其行为受挂靠公司的约束和管理。那么依照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廖某与挂靠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此规定上诉人认为认定廖某工伤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廖世俊与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的《甜菜运输合同》,不仅规定了运输人(承运人)签订合同的门槛费,还规定了对运输人(承运人)劳动报酬结算时间和方式,该合同实际具有一定的车辆(人员)调配管理权力,在合同中占有主导作用。运输人(承运人)必须在上诉人的管理下,才能够从事运输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廖世俊承担的甜菜拉运是上诉人经济活动的一部分,上诉人并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合同。3、上诉人提出廖世俊自行清理叶子和杂草的行为并非是运输人(承运人)所应完成的工作,答辩人认为,运输人(承运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应当是从接受申请人安排拉运任务到返回上诉人处接下一次工作任务为一个工作周期。只要在这个工作周期内,均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于糖厂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40万元,是糖厂给予的民事赔偿。4、上诉人提出廖世俊驾驶的车辆与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挂靠关系,所以认定廖世俊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是双重或多重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明显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称:劳动过程中内在的和有联系的,都应属于劳动过程,糖厂赔偿的侵权责任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就没有工伤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据以引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廖应华、吕学华对本案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廖世俊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能否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廖世俊与上诉人只签订了《甜菜运输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来确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对于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和受害人廖世俊的主体资格无争议。其次本案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招用了受害人廖世俊及所有的新c-08102车辆,并与廖世俊签订了《甜菜运输合同》,约定了风险押金的数额,拉运甜菜的地点、方式,运费的结算等,上述约定其实质是一种管理职能,廖世俊只有按上诉人分配的工作和服从上诉人的安排方能获得报酬。从表面上看是上诉人与廖世俊签订了《甜菜运输合同》,实际上则是管理与被管理职责的规定。最后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作为物流企业,承揽了第九师部分团场的甜菜运输业务,也因此招用了如廖世俊一样拥有运输车辆的人员,而廖世俊则是在完成上诉人的业务活动中发生事故。综上所述,本案廖世俊与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实际上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与廖世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应的规范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及辩论程序,并未提出该异议,现提出该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世俊在清理卸菜机杂草和叶子时,由于糖厂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事故,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廖世俊能否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并不矛盾。廖世俊与上诉人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未以其车辆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挂靠公司为完成经营目的安排给廖世俊的,因此,上诉人提出廖世俊与挂靠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世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葛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