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方素香与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香,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方素香。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杨昌恒。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利明。委托代理人:高山。原告方素香与被告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素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素香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杨昌恒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沿赤乡沿九路由西往东行驶,叶小根驾驶二轮电瓶车沿沿赤乡沿九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50分左右,被告杨昌恒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沿赤乡沿九路与赤七路交界处时车辆右转弯时未与叶小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乘坐于叶小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上的原告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252011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杨昌恒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25.51元、门诊费用461.7元,共计4387.21元。之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387.45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23.14元,医嘱休息二个月。三次治疗共计医疗费54297.8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杨昌恒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所有,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31.8元(医疗费54297.8元、残疾赔偿金29134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2.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被告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245.34元,本被告认可医疗费48052.46元;4.同意残疾赔偿金29104元;5.请求确认被告杨昌恒与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受伤情况;2、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昌恒与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分配比例;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适用的标准。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从三门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杨昌恒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杨昌恒系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二、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按照80%的责任分配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它无异议。被告杨昌恒、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部门调取并盖有公安部门印章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三门县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相关部门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杨昌恒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沿赤乡沿九路由西往东行驶,叶小根(原告方素香丈夫)驾驶二轮无牌电瓶车沿沿赤乡沿九路由西往东行驶。10时50分,被告杨昌恒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沿赤乡沿九路与赤七路交界处时车辆右转弯时未与叶小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乘坐于叶小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上的原告方素香受伤、二轮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252011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昌恒负主要责任、叶小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三门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54297.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另,被告杨昌恒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所有,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昌恒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比例,并放弃要求叶小根承担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亦同意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的80%,结合三门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这一责任分配比例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杨昌恒系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杨昌恒与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职工被告杨昌恒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为用人单位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送货,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职工被告杨昌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素香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职工被告杨昌恒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54297.8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6245.34元的辩称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主张的54297.8元医疗费中,有68元伙食费与308.43元护理费,与医疗无关,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53921.37元(54297.8元-68元-308.43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48052.46元(54297.8元-624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080元。经审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6245.34元中已包含该68元伙食费,故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386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99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9134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可29104元,原告无异议,结合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36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6125.37元,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应根据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224元,合计66224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80%,计33705.97元((48052.46元+1080元+3000元-10000元)*80%),两项合计99929.97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5868.91元(53921.37元-48052.4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768.91元,由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分配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215.13元(7768.91元*8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素香损失99929.97元;二、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素香损失6215.13元;三、驳回原告方素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方素香负担255元,被告台州市恒源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