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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玲玲、杨印治与简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杨印治,简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陈玲玲。原告杨印治。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系原告杨印治之女。被告简雪梅。原告陈玲玲、杨印治诉被告简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杨印治及被告简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杨印治诉称,2011年1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一至四层全部及五层的两间套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管理不善任由其子周仕豪到处破坏,致使租赁房屋及其设备多处受损,经装修公司鉴定受损部分重新装修修复金额为23900元。另外,被告强行违约、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搬离讼争房屋时,未交出2套五楼房间、客厅、防盗门及一楼101室的钥匙、电子门卡,还故意将门上锁,致使两原告开换锁共花费300元。因此,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0项的规定,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4200元(其中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五楼装修损失23900元,一楼及五楼开、换锁费用300元)。被告简雪梅辩称,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其中对被告是否强行违约这个问题,已经表述的很清楚了。2、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毁一事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租赁期间是与原告杨印治一同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五楼的,期间被告有照常打扫卫生、爱护环境,被告搬家时两原告也没有提出上述问题,现在时隔快2年半了,其再来主张这些损失是不合理的。3、被告租赁期间有从五楼搬到一楼,那时就已经没有五楼的钥匙了,两原告换锁应该是因为安全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以陈玲玲、杨印治作为甲方,简雪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一至四层房屋租用给乙方承包,租赁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租金为30万元,合同签约当日支付承包租金10万元,次年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承包租金10万元,第三年2012年11月18日前支付承包租金10万元;甲方同意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五层两间套房租用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面积约18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共3年36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五层房屋的3年使用权以1-4层承包5年为基础给予最大优惠,三年租金共为1万元,承包合同签约当日支付使用租金1万元;双方不可随便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必需经双方协商核定后才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7月9日,简雪梅与杨印治又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内容为:现湖里区殿前6091号房子所有人杨印治要收回租赁权,在2011年6月16日退还楼上(五楼)租金1万元;6月25日付款给简雪梅8055.31元;2011年7月5日付款给简雪梅9394元,累计付给简雪梅27449.31元;现安排2011年7月10日先转账给简雪梅5万元,简雪梅在收到5万元后马上找房子准备搬家,最迟一周内找到房子准备搬家;在搬家的当天上午,房子所有人杨印治需付清余款17500元,之后简雪梅搬离殿前6091号,之前的租赁合同一并终止。上述《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杨印治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简雪梅5万元。2011年7月20日,简雪梅搬离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但搬离时,双方未进行现场交接,简雪梅未交还相关房门钥匙。杨印治、陈玲玲随后雇人对厦门市湖里区殿前6091号房产一楼的门锁进行更换,并撬开五楼大门及其中一间房门门锁,为此共花费300元。2012年5月28日,简雪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印治返还剩余租金175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简雪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印治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杨印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杨印治与简雪梅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中关于“房子所有人杨印治须付清余款17500元”之条款,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印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印治系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陈玲玲系杨印治之女。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五层系三房一厅,简雪梅承租讼争房屋期间,杨印治仍然居住在五层其中一间房屋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房契证》、(2012)湖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陈玲玲、杨印治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陈玲玲、杨印治主张简雪梅承租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期间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及相关设备损失,重新装修需花费23900元,为此,其提供了简雪梅承租讼争房屋前后期间的对比照片、二次装修工程预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简雪梅对陈玲玲、杨印治提交的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不予确认,主张其承租期间并未对讼争房屋造成损害。本院认为,陈玲玲、杨印治提交的讼争房屋对比照片,无法体现出准确的拍摄时间,且仅凭照片也无法反映出相关损害是谁造成的。房屋租赁期间,相关装修及设备的老化、损耗是正常现象,出租人应保持适当的容忍义务。并且,简雪梅承租讼争房屋期间,杨印治也同时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五楼当中,若简雪梅造成相关损害超出合理范围,其应当知晓并及时主张权利,但直至简雪梅、杨印治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时,杨印治也并未主张过装修损失。故现其再主张装修损失,却未提交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玲玲、杨印治主张的开、换锁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简雪梅搬离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时,并未与陈玲玲、杨印治办理交接手续,也未交还相关房门钥匙,造成陈玲玲、杨印治需雇人对讼争房屋一楼的门锁进行更换,并撬开五楼大门及其中一间房门门锁,为此共花费300元,对上述损失,简雪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玲玲、杨印治与简雪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陈玲玲、杨印治主张简雪梅赔偿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五楼装修损失23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简雪梅赔偿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6091号房产一楼及五楼开、换锁费用3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玲玲、杨印治开、换锁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玲玲、杨印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陈玲玲、杨印治负担178元,被告简雪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