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位某、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原系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华峰),原系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位某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至湖州大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采用叉车转运至货车再偷运出厂的手段,窃得300×295、260×260规格的玻璃7200片,总计价值人民币597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共计3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曾瀞莹、陈万榆、项超余、郭建强、张正红、苏敏佳、吴丹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位某、唐某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位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位某以系受人唆使犯罪,主观恶性小,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位伟林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5976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33200元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位某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提供同案犯住址等基本情况,不属有立功表现;其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予认定立功。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位某、原审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位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位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