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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伦信与金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信,金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伦信。委托代理人:陈铁永。被告:金志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原告王伦信为与被告金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伦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永、被告金志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信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金志坚驾驶浙D×××××号临时牌照车辆,从暨东路驶往高湖路经环城东路阳光酒家时,与行人原告王伦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伦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金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伦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165.20元、护理费2936.70元、交通费337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00.48元。庭审中,因2012年的赔偿标准出台,原告要求变更部分诉请,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100元、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09.82元。被告金志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按照2:8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中部分费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被告认可2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39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金志坚驾驶轿车,从暨东路驶往高湖路方向,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阳光酒家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王伦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伦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金志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伦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通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伦信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5408.63元(其中280元为被告金志坚垫付)。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金志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5路车驾驶员。需原告扶养的直系亲属中,有一子王禀中(2001年11月1日出生),有母亲杨华罗(1945年7月1日出生)。杨华罗有王桂丽、王小利、王伦江、王伦信四个子女。被告金志坚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另在医院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发票、诸暨市公共交通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金志坚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被告金志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天。因原告受伤前为诸暨市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受伤后一直停工在家,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为145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也在本市市区,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54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天)、误工费13050元(90天×145元/天)、护理费3294.60元(30天×109.82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9.10元[杨华罗3134.30元(9644元/年×13年÷4×10%)+王禀中8174.80元(20437元/年×8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422.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9853.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294.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金志坚赔偿7654.90元[(119422.33元-109853.70元)×80%];根据两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金志坚赔偿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54.90元[(119422.33元-109853.70元-2000元)×80%],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115908.60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志坚赔偿1600元,原告自负400元。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因被告金志坚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5280元,多付的136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返还被告金志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伦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15908.6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伦信102228.60元,返还被告金志坚垫付的赔偿款13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志坚赔付给原告王伦信鉴定费16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伦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伦信负担300元,被告金志坚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