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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福森与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森,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黄福森。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佑。原告黄福森与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森诉称: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聘用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于2011年10月停产,但被告仍聘用原告留守工作岗位,经被告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餐费补贴等共计3112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120元。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黄福森担任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工作。被告于2011年10月停产,但被告仍聘用原告留守工作岗位。2012年7月5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及餐费补贴,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黄福森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及餐费补贴等共计156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及餐费补贴3112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登记基本情况、松劳人仲不字(2013)第4号通知书、浙松管(2011)9号文件、2012年7月至12月留守人员工资表、2013年1月至6月留守人员工资表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聘用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餐费补贴共计31120元,经被告结算,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福森的工资及餐费补贴共计3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