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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柯国宏与刘建根、姚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宏,刘建根,姚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柯国宏,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刘建根,被告:姚国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杭。原告柯国宏为与被告刘建根、姚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宏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根、姚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杭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建根称公司运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老乡的份上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刘建根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刘建根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结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柯国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柯国宏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7788、×××0385,以及在农行延安路支行卡号为×××9116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往来明细账目,以及原告柯国宏岳父王德球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卡号为×××7788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往来明细账目,以证明原告柯国宏向被告刘建根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建根、姚国珍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2日由浙江信昌商贸有限公司汇给王德球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卡号为×××7788账户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王德球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卡号为×××7788账户1000万元相吻合,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建根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从王德球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卡号为×××7788账户向被告刘建根账户汇款700万元,从其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0385账户向被告刘建根汇款300万,共计10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建根通过浙江信昌商贸有限公司汇给王德球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卡号为×××7788账户100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刘建根继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7788的账户向被告刘建根汇款390万元,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0385账户向被告刘建根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7788的账户向被告刘建根汇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经结算,在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建根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至2012年10月12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并由被告刘建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建根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刘建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并于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建根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该金额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根账户汇款金额基本相吻合,应予认定。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刘建根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根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建根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足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国珍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国宏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柯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刘建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