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5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宏娴与徐京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娴,徐京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029号原告张宏娴,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英(原告之姐),女,194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凡(原告之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京惠,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娴与被告徐京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双庆、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平房位于东城区*巷**号,房屋坐北朝南,被告的房屋位于*巷**号,在原告房屋的后面。2012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取得政府审批,擅自将私自搭建的小厨房拆除,扩建了15平米左右砖混结构的房屋,该自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只留有不到30公分的小夹道,原告无法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修缮,原告房屋的后窗也无法打开,影响了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在被告盖房初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其停止侵害,并善意提出意见,但被告不予理睬,城管人员也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置若罔闻。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正式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自建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建房,因该自建房并未取得产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并未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在原址翻建房屋,系原拆原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且争议的自建房与原告的正式房屋为一体灌浇结构,如拆除涉案自建房屋,势必影响房屋安全。另,涉案自建房东侧有一间小房,该小房借用了涉案房屋的东墙,如拆除涉案房屋将影响东侧小房所有权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本市东城区*巷**号院内北房两间(房号3),被告承租本市东城区*巷**号院内平房一间(产权单位为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二厂),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2012年8月,被告将位于原告房屋和被告承租房屋之间的自建房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为一层自建,涉案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过道,涉案房屋南墙与原告房屋北墙间的距离约为28厘米;原告房屋为两间平房,东西向排列,两间房之间有一堵隔断墙,东侧平房北墙有一后窗,该后窗宽约90厘米,上下窗沿间高度约为60厘米,上窗沿低于涉案房屋房顶约15厘米,西窗框在涉案房屋西墙东边约85厘米;原告西侧房屋北墙(亦有一后窗)与其北侧房屋(案外人房屋)南墙间的距离约为104厘米;在涉案房屋东侧有一处自建房屋,与涉案房屋共用一堵墙。原告认为被告自建的涉案房屋对其正式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房屋维护等构成影响,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二厂的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距离原告房屋过近,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均构成了妨碍,亦影响了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维护。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取得规划擅自改造房屋,故因拆除涉案房屋给被告其他房屋造成影响及相关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取得规划擅自改造房屋,故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应保证共用墙体的相邻房屋的安全,由此产生的问题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以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京惠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巷**号原告张宏娴三号房屋与被告徐京惠北京市东城区*巷**号所承租公房之间的自建房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京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