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梁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原创百货业务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欺诈。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借贷,而是租赁。对于原告所诉3万元借款是原告明知原创三楼要改变用途,才以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押金,下欠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租金6万元。被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押金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的3万元是房屋租赁费而不是欠条。第二组证据原创百货商城的收据两支,包括工本费20元和3000元财产保证金,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现被告已向原创百货公司交纳过一部分钱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是租赁合同形成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在2013年6月8日整改通知前已告知租户,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提过此事。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但这3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和违约金3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定边县原创百货办公室出具的通知整改时间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已经知道整改,因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定边县原创百货三楼95号商铺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包括转让费、货物、装修投入及截止当年10月31日前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原告将商铺及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据一支,并约定以2%的月利率计息,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2013年6月8日,定边县原创百货通知三楼95号商铺将进行整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时,被告以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而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原告返还6万元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以口头形式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由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原创百货95号商铺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将剩余3万元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立了欠据,原告将95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至此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立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的3万元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万元并以2%的月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在转让商铺时有欺诈行为,双方成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三、驳回被告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650元,计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