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一与被上诉人韦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一,韦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一委托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二委托代理人:钟X上诉人韦一因与被上诉人韦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一及委托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韦二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二、韦一争议的“坡地”地块面积为0.5亩,该地块原为村民韦三(韦一的胞姐)户承包经营,该户“农转非”后,上花村民小组便将该户承包经营的“坡地”地块收回集体,继而于1995年调配该地块由韦二一户暂时耕种,之后,韦二一户开始经营该地块并种植甘蔗等农作物。2013年1月,韦一认为韦二耕作的“坡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仍属其胞姐韦三一户,于是擅自雇请拖拉机将韦二种植在该地块内的甘蔗全部翻犁毁损。韦二发现后即要求韦一认错道歉并赔偿损失,但韦一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纷争,韦二遂于2013年2月申请柳江县洛满镇人民政府予以调处。2013年4月3日,韦一在洛满镇人民政府调处过程中认识到其翻犁毁损韦二种植在“坡地”地块内的甘蔗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书面向韦二致歉,同时承诺赔偿韦二相应的经济损失。同年4月10日,洛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洛满镇古洲村上花村民小组村民韦二与韦一、韦开球涉农转非土地纠纷等问题的答复》,对韦二的申请予以相应的答复。2013年5月10日,韦二因赔偿事宜与韦一无法达成共识而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韦一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目前当地甘蔗的普遍产量约为5吨/亩,价格约为460元/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坡地”地块是上花村民小组调配由韦二耕种,韦二在该地块内种植甘蔗是对该地块的合法经营,韦一未经韦二的许可,擅自将韦二种植在该地块内的甘蔗翻犁毁损,这一行为明显对韦二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赔偿韦二的经济损失。至于韦二的经济损失,该院综合当地甘蔗的产量、价格等酌情确定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韦一赔偿韦二经济损失1150元;二、驳回韦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韦一负担。韦二已交清本案诉讼费用,韦一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债务款一并支付韦二。上诉人韦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其一审庭审中,一直都认可上诉人毁损的是种在“坡地”的甘蔗种,而不是成熟收获时的甘蔗。一审法院以成熟收获时的甘蔗来计算损失,是错误的,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毁损的是甘蔗种,赔偿也应当是甘蔗种的损失,而不是一审法院按成熟收获时的甘蔗来计算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毁坏的是新种植的甘蔗,只是种子,并非甘蔗苗或者成熟的甘蔗。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称并不是已经长大的甘蔗,故本院对上诉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将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进一步认定为“……于是擅自雇请拖拉机将韦二新种植在该块内还未长成苗的甘蔗全部翻犁毁损……”。故除此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只赔偿被上诉人甘蔗种子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的甘蔗毁损,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的甘蔗是新种植的并未成熟,但如不是因上诉人的毁损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甘蔗无法继续生长,被上诉人的甘蔗可以成熟收获,具有较大的经济收益。同时因上诉人毁损行为产生纠纷使得被上诉人当年无法继续耕种已经营耕种多年的涉案土地,故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不仅限于甘蔗种子的损失,还包括当年甘蔗成熟后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甘蔗的产量、价格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应赔偿甘蔗种子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