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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被告人李培雄故意伤害一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雄,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金盆圩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泉州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李培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管文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世清、徐国贤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郑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培雄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培雄与其外弟李某甲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后,在新田县“十金”公路设在金盆圩乡大坪村小学内的B标段项目部操场上与金盆圩乡徐家铺村的徐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之岳父)、徐某乙(徐某甲之父亲)、徐某丙(徐某甲之叔叔)商谈为“十金”公路拖沙子一事,因为双方都想拖运供应公路的沙子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某甲与李某甲、李培雄发生推搡,致被告人李培雄倒地刮伤,双方被徐某丙等人拦开;徐某甲离开,李某甲则打电话叫来其兄李某乙(在逃)。被告人李培雄找到赵某甲论理,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培雄及李某乙、李某甲与赵某甲、徐某乙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李培雄被徐某乙踢倒,李某乙则将赵某甲踢倒在地,徐某乙上前阻拦,被李某乙持刀刺伤肋部、胸部;被告人李培雄倒地后捡起1根螺纹钢钎(用来标识路桩的钢筋)刺向徐某乙,赵某甲帮助徐某乙,被告人李培雄转而追赶赵某甲,赵某甲跑到1丘水田边,因没有去路而折回,被被告人李培雄持钢钎刺中胸部,被告人李培雄携带钢钎逃离现场,钢钎被丢弃在逃跑途中。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所致胸部造成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培雄的妻子李某丙与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培雄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费共人民币201,999元,在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当天,给付170,000元,余款31,999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培雄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培雄从轻处罚。当地群众亦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李培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新田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3日本案立案侦查;《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薄》,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培雄及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培雄于2012年10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南安市官桥镇南创业园石材厂内被当地警方抓获的事实;3、《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培雄的妻子李某丙与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1,999元;当日被告人李培雄的妻子给付被害人赵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70,000元,余款人民币31,999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给。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培雄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培雄从轻处罚的事实;4、群众联名《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培雄所在地群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晚9点多钟,他和儿子徐某甲开车从十字回金盆圩,路过金盆圩大坪村学校路段时,见赵某甲、徐某丙、李培雄、李某丁的弟弟在村校操场上讲话,他和徐某甲就走过去。李培雄讲:“沙子我承包的,你讲怎么搞”修路工程部的陶某讲:“合同没和李培雄写,反正沙子哪个人拖起来都要得。”赵某甲讲:“修我们村路段,沙子我总要拖。”李某丁的弟弟讲:“不准拖。”徐某甲讲:“就要拖。”李某丁的弟弟与徐某甲争吵后双方用手推对方,徐某丙过去把李某丁的弟弟和徐某甲拦开,李某丁的弟弟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后,李某丁骑摩托车搭了几个人来到学校操场,李培雄讲:“打。”李某丁的弟弟用脚踢赵某甲的腹部,赵某甲被踢倒在地,他便去拦李某丁的弟弟,李某丁的弟弟拿杀猪尖刀杀他的肋骨、胸部,他当时蹲了下去,伤口在流血,并看到李培雄等人去追赶赵某甲,他往学校大门跑,有几个人来赶他,他跑到学校门口后就没人追打他了,后修路工程部的人把他抬上车送县城医治。另他看到李培雄等人去追赶赵某甲往学校外面跑,后听说赵某甲被杀死了。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2004年8月2日晚10时多,李某乙到项目部来,当时他和项目部的范总在铁门外谈白,李某乙讲:“什么在搞架子”他讲没事,是一点小事情,后李某乙就进了项目部院内,二、三分钟后,他看见李某乙、李培雄、李某甲3人在追赶徐某乙、赵某甲往铁门方向来,他连忙跑进项目部去拦架子,这时李某乙追赶徐某乙往铁门外跑,赵某甲也往铁门外跑,李培雄、李某甲就去追赵某甲,等他从项目部跑出来时,徐某乙已倒在项目部门口的沙石上了,而李培雄、李某甲则去追赶往金盆圩方向跑的徐某甲和赵某甲了,他看见李培雄手上拿了一样东西,他过去扶起徐某乙,看见徐某乙肩窝处和背部受伤了,他连忙到项目部叫车送徐某乙到县城治伤,十多分钟后,从金盆圩方向开来1台摩托车,开车的李某戊告诉他们前面路上还倒了一个人。他连忙沿公路去找,在离项目部约二十米的公路上看到赵某甲趴倒在地上,已不醒人事,流了很多血,他就叫人把赵某甲抬上项目部的车送县中医院诊治,在送到中医院时,赵某甲已死了。赵某甲右胸处被刺伤了一个约1厘米的伤口。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4年8月2日晚8点多钟,承包工程的老板和施工人员在“十金”公路指挥部开内部会议,他去村里井边洗澡回来,还在开会,看到有5、6个他不认识的本地人在指挥部的空坪上讲话,因讲的是本地话,他听不懂,约半小时后,已是晚上10点半左右,这5、6个人在坪子上互相用手打起来了,指挥部里面的人把这些人劝离,谁知这些人走出指挥部的大门就又打了起来,因他们都是外地人,不敢去阻拦,后,他听到有人在指挥部铁门边大喊:“快点开门,打到人了,伤势很重”。他就马上用指挥部的电话报了警。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项目部的人要他们去拖沙子,用于修路,8月2日,他拖了1车,“雄搞”(李培雄)晓得了,不准他们拖,讲拖沙子是“冒仔”(李某甲)、“雄搞”承包的。晚上8点多钟他打电话给“冒仔”,要“冒仔”来讲清拖沙子的事,十多分钟后,“冒仔”和“雄搞”坐摩托车来到了项目部,双方讲了有半个小时都讲不清,他喊他岳父赵某甲准备走了,这时“冒仔”就打电话给“吉搞”(李某乙),他就开车先走了,后看见李千二村旁有灯光,怕出事,就又开车返回项目部时,“雄搞”、“吉搞”和“冒仔”3个人追赶他的父亲徐某乙和他岳父赵某甲,他停车后就被“冒仔”持刀追赶过来,他就往徐家铺方向跑了,10点多钟回到家时,就听说他岳父赵某甲被“雄搞”他们砍死了。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开会讨论,没多久,徐家铺村的“猛子”(徐某丙)和姓赵的两个人坐摩托车到了来,他们就叫“猛子”和姓赵的在项目部空坪上等,9点多钟,李培雄和他老弟也过了来,后他看见李培雄两个人与“猛子”4个人在空坪上用本地话交谈什么,快散会时,外面双方就吵了起来,他们参会的人都出去劝,但双方都不听,互相要打起来了,他带头上去站在中间把双方拦开,说:有什么事出去说,不要到项目部里面搞,影响不好。双方不肯出,他就把“猛子”拖到铁门边问:“你们吵什么”“猛子”讲:“运沙子的事。”他就讲:“沙子只要你有供应,我就收你的,不分谁的货,也没订合同。”后双方继续用土话吵,一会儿,李培雄那边又来了一个人,那人到来就要进项目部,他怕出事,不准那人进,但没拦住,这时双方的人吵得更厉害了,并打了起来,当时情况很乱,李培雄那边3个人追和“猛子”来的那两个人打,在坪子上转了个圈后都冲出项目部马路上,和“猛子”一起来的人中有个年纪小的,不知什么时候出去了,他们在项目部坪子里面追的时候“猛子”和他一直到铁门附近站着,然后那些人从铁门冲出去,“猛子”才跟了出去,他见那些人都出了项目部院子,就把铁门关紧了。他看到李培雄及跟他来的2个人追着和“猛子”一起来的2个人打,那2个人一个是姓赵,另外一个他不认识,追出去过了10分钟左右,“猛子”就来敲门,说有2人受伤了,可能会死,要他们帮忙送医院抢救,后他安排项目部的车送伤者去县城医院,送伤者走时大概是晚上11点钟了。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04年8月2日晚他看到徐某乙和赵某甲受伤后的一些情况。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那天晚上9点多钟,李某甲、李培雄和赵某甲一方的人在指挥部里不知因何事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互相推起来,指挥部的范总和他去劝阻,双方都分开了。赵某甲等几人就在指挥部里的水泥砖上谈白,口气比较“冲”,后,双方又吵了起来,他担心弄坏他的车,就到了车边,见赵某甲急匆匆地往他的车边跑,李培雄右手拿了1点三、四十厘米长的东西在后面追赶,因他身材与赵某甲相接近,且因天黑,李培雄可能把他当作赵某甲了,他就赶紧喊:“是我。”李培雄一听他的喊声,瞪了他一眼就直接往赵某甲的身影方向追出去了,在李培雄追赶老四不久,“猛子”过来喊他们指挥部的人:“你们快来,出事了。”他和范总就与司机开车出了去,看见有两个受伤的人倒在外面,赵某甲的胸口在流血,而已昏迷,他们用被子铺在车上,把赵某甲抬到车上后又把另一个受伤的人也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急救;8、证人龙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晚,李培雄老婆打电话给他,讲李培雄打到别人了,伤势很重,拖到医院去了。次天上午10时许,他与哥龙某乙到李培雄妹夫家,李培雄老婆也去了,她不停地讲怎么办才好,还讲又没有钱,小孩还要读书需要钱,想借点钱,他答应李培雄小孩读书那点钱借给她。8月4日听说李培雄老婆要喝农药,于下午4时许,他与龙某乙又到了李培雄妹夫家,去劝导李培雄老婆,这时才知道李培雄他们搞死人了的事实;9、证人龙某乙的证言,2004年8月3日早上他弟弟龙某甲告诉他:“雄搞”(李培雄)又打了架子,不得了,讲这回蛮打得凶。”于是他就和文某到“雄搞”外家妹夫“驼子”家去,“驼子”告诉他们:头天晚上,“雄搞”、“冒仔”打到“老四”了,“老四”在医院,死不死就不晓得。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四、(2004)新公刑技伤检字第2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赵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所致胸部造成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8月2日晚,他、李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徐某丙、徐某甲等人在“十金”公路设在金盆圩大坪小学内指挥部的操场上,因拖运供应公路沙子的事发生争吵而打斗,他们这方参与打斗的人开始有他和李某甲,李某乙是后来的,对方有徐某乙、赵某甲、徐某丙、徐某甲。徐某甲用脚踢他胸部,他就倒在了两块预制板中间,徐某甲还用脚踢、用拳打他,后,旁边的人将他们拦开,他就爬起来去追打徐某甲,他外弟也跟他一起去追赶徐某甲,但被旁边的人拉住了,后他走到赵某甲旁跟赵某甲论理,徐某乙就站在他前面,赵某甲讲:“这个事情有什么搞不搞也没有办法,就这样子。”他听了不舒服说:“你这样搞的话,明天就会出大事”,徐某乙就说:“你还讲这个话,今天晚上就打死你”,徐某乙就朝他一脚踢来,他就往后倒了下去,他倒下去后,右手摸到1根铁质的螺纹钢(用于标识路桩的),就顺手拿起螺纹钢站了起来,因为心里很恼火,就持螺纹钢面对面刺向了徐某乙的胸部和肩膀,刺中后,徐某乙在出血,同时,赵某甲从他身后一只手抓住他的衣领,另一只手就用拳打他后脑,他衣服的前襟被赵某甲扯开,赵某甲见徐某乙身上全是血,就朝学校外面往公路上跑,他担心会出大事,也转过身来跑,赵某甲跑在前,他跑在后,俩人相差2、3米远,俩人从学校的铁门往外跑,横穿了铁门外的公路,公路的路肩上堆了裸石,路肩下是水田,这时赵某甲没地方跑了,赵某甲转过身来并弯下腰从地上捡起1块石头对他说:“我打死你”。这时,他手中的那根钢筋戳中赵某甲的胸前腹部,赵某甲喊了声“哎哟”,后他转身沿公路朝金盆圩方向跑了,在逃跑时随手将钢筋丢掉了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培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雄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培雄畏罪潜逃八年之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先追赶、殴打被告人李培雄,对事态的恶化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被告人李培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雄在与徐某乙、赵某甲争执、互殴的过程中,不计后果的持螺纹钢钎追赶被害人赵某甲,进而用钢钎戳中赵某甲的胸前右侧腹部,其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系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李培雄提出“他是无意中伤害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培雄提出“是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先殴打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刘平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李培雄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中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培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培雄上诉提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属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犯罪;2、被害人有过错;3、系民间纠纷引发,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培雄及其辩护人提出“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犯罪”,经查,2004年8月2日晚,李培雄与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扭打,李培雄持钢钎追赵某甲时,用钢钎刺中被害人赵某甲的胸前,致伤赵某甲,赵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不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培雄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二审期间无新的理由不宜改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刘平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系民间纠纷引发,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采纳,二审不再考虑;其辩护人又提出“应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文元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