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芬与宋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芬,宋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某芬,女。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飞,男。原告张某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飞(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飞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未尽应有的责任与义务。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6日婚生男孩宋祥,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经常赌博,现在原告无法原谅被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4套房产全部抵押在银行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无其他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经常赌博彻夜不归,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芬与被告宋某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