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怀华与被告董长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怀华,董长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吕怀华,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新,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怀华与被告董长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怀华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被告董长新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怀华诉称,我与被告董长新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2日下午1时左右,我正在自家休息,见被告董长新满脸通红、酒气熏天径行进入我家屋内,指责我擅自把被告的栗树嫁接。我辩驳说:“栗树是地里自然生长出来的,且我已经经营十多年了”。我与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突然间站起来揪住我胸前的衣服,并用力向我的胸口怼了两下,然后揪住我的衣领用力朝门外拽,导致我跪在地上,造成膝盖和腿部磕伤。后我家人找来被告女儿制止了被告的行为,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将我送到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6天。因与被告就相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51元,住院伙食费12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20.2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734.75元。被告董长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2日下午,我到原告吕怀华家,问他为什么把我在好老婆峪的栗树给嫁接了,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我并未打原告,原告诉称中所受的伤是其之前与别人发生纠纷时造成的,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各项损失理据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怀华与被告董长新同系迁西县汉儿庄乡北峪村村民。2013年5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董长新到原告吕怀华家,指责原告擅自嫁接其位于迁西县汉儿庄乡北峪村好老婆峪的栗树,原告却认为该栗树归其自己所有,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董长新用右手拽原告吕怀华左手,将其由东屋地下拽到东屋门口,原告妻子董秀云到场,被告董长新松手并离开。原告吕怀华当天到迁西县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天(2013年5月22日-5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3664.51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吕怀华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周”,支出复印费20元。在住院及鉴定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董秀云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栗树权属发生纠纷后,应友好协商解决。被告董长新独自到原告吕怀华家对原告进行指责,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董长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怀华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矛盾,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被告董长新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未提交票据,营养费、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吕怀华未向本院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为准。原告吕怀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职工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吕怀华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64.51元,误工费520.24元(1356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222.96元(1356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027.7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怀华各项损失3519.40元(5027.71元×70%);二、驳回原告吕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