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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海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宝德与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黄家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德,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黄家勤,刘传峰,刘升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陆宝德,居民。被告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法定代表人刘升永,书记。被告黄家勤,居民。被告刘传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升梅,男,1954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4********,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二队***号。被告刘升梅,居民。原告陆宝德与被告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福村委会)、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德、被告黄家勤、刘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德诉称,2009年度,原告为被告徐福村委会修村里道路,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55720.4元,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为该工程款做担保,被告徐福村委会已付175180元,尚欠280540.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福村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80540.4元及利息,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辩称,原告为被告徐福村委会修路及徐福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均属实,三答辩人为该笔工程款担保也属实。被告徐福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陆宝德与被告徐福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陆宝德为徐福村委会修建水泥路,由陆宝德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55720.4元,徐福村委会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为该笔工程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工程于2009年春节前已完工。”被告徐福村委会于2012年1月17日前已付175180元,尚欠280540.4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80540.4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宝德提交的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补充合同书一份、金山镇农经中心会计李大红出具的工程款账目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宝德为被告徐福村委会修建水泥路,经结算被告徐福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80540.4元至今未付,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为该笔工程款担保,且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福村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280540.4元及利息,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宝德工程款2805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赣榆县金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黄家勤、刘传锋、刘升梅负担(原告陆宝德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陆宝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