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何××民间、郑××与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郑××,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陈×。原审被告:何××。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何××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由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何××银行账户交付借款本金。2012年4月20日,何××与张某某结算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当日,张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郑××,何××向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每月需支付利息2375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2年8月20日。嗣后,何××和华×向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3年4月9日,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华甲同偿还郑××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何××、华乙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华×在原审辩称:一、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一共支付给张某某的还款是1055500元,2011年9月13日付108000元,10月6日付75000元,11月8日付52500元,11月9日付5万元,2012年1月6日付30万元,1月21日付10万元,2月3日付10万元,2月16日付2万元,3月13日付20万元,3月27日付5万元,合计1055500元,实际欠款应是444500元;二、张某某转让债权时只是张某某与郑××进行结算,并没有和何××进行核对就转让给郑××了;三、债权转移后���何××、华×通过银行转账一共支付郑××215500元,2012年4月30日付123750元,6月1日付21500元,7月1日付21250元,8月27日付16500元,10月17日付32500元;2012年9月份在万松山山脚下现金支付16500元,以上合计232000元。再加上诉状上郑××说已经偿还的30万元,何××、华×支付给郑××5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何××的个人债务,应由何××、华甲同偿还。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6元,由何××、华×负担。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1426元。上诉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何××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1055500元,尚欠444500元。2012年4月20日债权转让时,只是张某某与郑××进行核对,并未和何××核对账目,债权转移后,上诉人已支付给郑××532000元,一审法院偏信一面之辞,认定何××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止,那上诉人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的16500元和10月17日支付的32500元是偿付本金还是利息,很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债权于2012年4月20日由原来的债权人张某某转让给郑××,何××与张某某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还欠借款本金95万元,上诉人称于2012年4月20日前已偿还张某某1055500元,但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二、何××向郑××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20万元是通过别人办汇票支付的,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三、郑××放弃四个月的利息,并对何××自2012年4月30日以后归还的数额按照实付之日以“先付利息再扣本金”的方某某行调整,要求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以本金6187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原审被告何××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二审期间自愿以“先付利息再扣本金”的方式对何××归还的款项进行调整,并要求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6187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本院认为:郑××主张案外人张某某将何××尚欠的950000元借款债务转让给郑××的事实,有债权转让确认书、何××向郑××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何××在借据出具后陆续偿还郑××部分款项,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郑××二审期间自愿对何××归还款项的结算方某某行调整,并要求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6187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何××、华×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予变更。华×提出何××已偿还张某某1055500元,尚欠444500元,2012年4月20日债权转让时,未和何××核对账目以及债权转移后已支付郑××53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为:“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借款61873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何××、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郑××负担1290元,由何××、华×负担10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亚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