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执行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永霞与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霞,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涵执行字第1266号申请执行人刘永霞,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金耀,厂长。被执行人林金耀,男,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鹏,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林金耀、林鹏银行存款人民币1686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晨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