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龙乡田心村涂屋组村民涂某乙的稻田与被告人涂某甲的鱼塘相邻,因几天前涂某甲鱼塘的排水管道及附近的防洪田坎等被人为破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在自家鱼塘放鱼饲料,正好遇到路过的被害人涂某乙,二人就在鱼塘边发生争执,涂某甲用木棍打击涂某乙左腋等部位,致涂某乙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涂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涂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发生双方都有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涂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是初犯。综上,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涂某甲与被害人涂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涂某甲赔偿被害人涂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96元。被告人涂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涂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及被告人涂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涂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审 判 员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