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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殷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殷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2-1号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原告宋某诉被告殷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宋某的母亲张某某与殷某的父亲张某某系同胞姐弟,宋某与殷某系表兄妹。2007年3月,双方产生爱情,一起离家出走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2011年12月15日,宋某与殷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殷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宋某以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宋某与殷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殷某与宋某的女儿宋某某由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殷某未提出答辩。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2、宋某、殷某的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宋某、殷某曾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3、宋某、殷某的家庭户口本六份及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殷某的家庭情况及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宋某某的情况。4、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殷某系亲表兄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5、宋某母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与殷某的父亲张某某是同胞姐弟,宋某与殷某系亲表兄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宋某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某的母亲张某某与殷某的父亲张某某系同胞姐弟,宋某与殷某系表兄妹。2007年3月,宋某与殷某离家出走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宋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宋某及宋某的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12月15日,宋某与殷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宋某与殷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殷某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为此,宋某诉讼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宋某与殷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宋某某由宋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宋某与殷某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宋某要求宣告与殷某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某和殷某的女儿宋某某由谁抚养,本院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宋某与被告殷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先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