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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与邵蔚、陈国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邵蔚,陈国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惠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颖。委托代理人陈钻莹。被告邵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陈国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豪园公司”)与被告邵蔚、陈国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怡豪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颖、陈钻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蔚、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怡豪园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工行黄江支行贷款人民币454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东莞市黄江镇某房,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工行黄江支行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工行黄江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清偿后尚欠人民币79200元。工行黄江支行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函》,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79200元。原告已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9200元及利息(以792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7日为260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君怡豪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元、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案涉房产,并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黄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黄江支行起诉被告断供,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函、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按揭贷款的抵押房产拍卖后,尚欠79200元,银行及法院通知原告履行,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79200元。被告邵蔚、陈国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邵蔚、陈国富与原告君怡豪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某房屋出售给被告邵蔚、陈国富,售价为人民币649784元整。2008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邵蔚、陈国富作为借款人,原告君怡豪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借]字[工商]行[黄江]支行(2008)年[黄房0007)号)。该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贷款人民币454000元给被告邵蔚、陈国富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6.6555%;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邵蔚、陈国富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邵蔚、陈国富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某房屋及其全部权益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作为履行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原告君怡豪园公司作为该合同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邵蔚、陈国富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邵蔚、陈国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6431.12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付);君怡豪园公司对被告邵蔚、陈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对被告邵蔚、陈国富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蔚、陈国富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告邵蔚、陈国富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某房屋,相应款项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后,尚欠人民币792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函》,要求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将剩余款项人民币79200元付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9日,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将人民币792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指定的账户。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邵蔚、陈国富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原告君怡豪园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邵蔚、陈国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追偿权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贷款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的住所地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地均为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邵蔚、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邵蔚、陈国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件,且有原告君怡豪园公司、被告邵蔚、陈国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的相应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君怡豪园公司是被告邵蔚、陈国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君怡豪园公司已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邵蔚、陈国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君怡豪园公司有权向被告邵蔚、陈国富追偿。因此,原告君怡豪园公司要求被告邵蔚、陈国富支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款项人民币79200元,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被告邵蔚、陈国富代偿贷款本息后,邵蔚、陈国富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9200元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邵蔚、陈国富从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因此,原告君怡豪园公司要求被告邵蔚、陈国富支付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蔚、陈国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款项人民币79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邵蔚、陈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邵蔚、陈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蔚、陈国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XX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