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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军纪与陈护国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纪,陈护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纪,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护国,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军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纪,被上诉人陈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庄基地界墙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家一方上到界墙,准备将界墙推倒,原告闻讯后上到自己家垒墙的架子上阻止被告推墙。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地上,后被人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0天。之后于2013年4月12日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自己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摔伤系被告推倒所致,且提供赵孝生、梁会琼的证言证明,但由于二人分别是原告的伯父和母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己受伤系被告推倒所致,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但其在2013年3月12日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从架子上摔倒系二人相互推拉、撕扯所致,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询问笔录内容亦表示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因庄基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却采取推墙的危险行为解决纠纷,在原告上到垒墙的支架上阻止时,被告不但没有停止推墙,反而与原告发生推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半责任。本案原告在看到被告推墙时,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矛盾,而是上到垒墙的架子上阻止被告推墙,使自己人身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中,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3520.17元,误工费为2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护理费为1320元,交通费406元,共计1876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军纪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766.17元,由被告陈护国赔偿原告赵军纪各项损失共计9383.0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赵军纪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军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赵军纪承担92.5元,被告陈护国承担92.5元。宣判后,赵军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他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但原审却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审对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每天50元和30元计算,降低了标准,不符合法律。他的损失应为三万余元,但原审却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他9383.09元,明显不公。请求对原审予以改判。陈护国辩称:他推墙是事实,原因是赵军纪建房时的庄基比他的庄基宽。赵军纪在架子上将他摇晕了,引发了他的心脏病,后被人送到医院。他没有推赵军纪。他不知道赵军纪是怎么掉下去的。原审法院判决各承担一半责任,他也不服。二审期间,赵军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考勤表,证明他受伤前的收入状况。陈护国质证提出,赵军纪在人力市场找活干,没有固定单位,具体啥地方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赵军纪提交的考勤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赵军纪在受伤前三个月在陕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每月向其发放一定数量工资。但由于工作时间较短,不能作为通常收入的根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纵观事件的整个过程,一方面,陈护国如果认为赵军纪违反协议,应采取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其直接推墙的做法显然不对;另一方面,赵军纪在发现陈护国推墙后,也应冷静对待,以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升级,但其不顾个人安危,上到脚手架动手制止陈护国,以致于两人在高空互相撕扯,最终导致赵军纪摔伤,赵军纪自身也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赵军纪的误工费,赵军纪虽然提供之前在陕西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由于时间较短,不能证明其通常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于其护理费,赵军纪虽然受伤,但饮食起居等基本生活不受太大影响,故原审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明显偏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军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赵军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