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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与吴晓闻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吴晓闻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908号原告刘名奇,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珍英,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华、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凌云,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闻,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耀华、原告刘凌云、被告吴晓闻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诉称,原告刘名奇与杨珍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刘凌云。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于2012年3月14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6年6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向上海绿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xxx弄xx号xxx室商品房期房一套,面积131.28平方米,总房价款1,487,148元。原告刘名奇、杨珍英以银行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共支付房款1,277,148元,以原告刘凌云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的210,00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原告刘凌云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合计16,173.76元。2007年7月14日,原告杨珍英取现205,000元,将款项交于原告刘凌云用以归还贷款,其中10,533.81元于2007年7月19日偿还房屋的商业贷款全部本息,其中的192,955.48元于2007年7月23日用以提前偿还房屋全部的公积金贷款银行本息。原告刘名奇与杨珍英还支付预售合同印花税740元、房屋维修基金5,100.23元、契税44,614.44元、图纸费25元及登记费80元。综上,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房款、银行利息、办理房地产权证产生的契税及登记费等总计1,547,370.72元,其中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出资1,531,196.96元,占全部出资额99%。现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已经离婚,原、被之间对于系争房屋共有的关系基础已经不存在,而且小孩现随原告刘凌云共同生活,应适当考虑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三原告共有,三原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000元。被告吴晓闻辩称,按现行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诉称房屋应按出资份额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系被告婚后添置,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被告应享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同意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但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名奇与杨珍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刘凌云。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2006年6月17日,原、被告四人与上海绿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购买华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1.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87,148元,房屋贷款21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刘凌云。原告刘名奇与杨珍英为购买房屋,通过划账及现金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25万余元。2007年7月14日,原告杨珍英又从其名下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静安寺支行账户内取款205,000元。2007年7月25日,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刘凌云已于2007年7月23日全部归还公积金组贷款。2008年1月8日,上述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诉讼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叁佰肆拾叁万元整,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6,127元/平方米,已考虑房屋装修价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杨珍英于2007年7月14日取款后,将钱款全部交由原告刘凌云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三原告同时主张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可由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但需要明确三原告在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户口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结算单、房屋交接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在刘凌云与吴晓闻婚后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从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家庭成员关系考虑,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鉴于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已离婚,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衡量本案在案证据,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刘名奇、杨珍英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名奇、杨珍英主张的其支付房款及一次性提前还贷等事实,而原告刘凌云与被告吴晓闻在购买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系争房屋的出资应小于其他共有人,故本院从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原则出发酌情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分割比例,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名奇、杨珍英享有房屋70%产权份额,原告刘凌云与吴晓闻各享有15%产权份额。在确定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本院参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房屋价值酌定被告可取得房屋折价款510,000元;结合庭审中三原告对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意见,本院确定由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10,000元,至于原告称被告吴晓闻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多分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包括房屋内固定装修)归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所有,其中原告刘名奇、杨珍英享有房屋70%产权份额,原告刘凌云享有房屋30%产权份额,原告刘名奇、杨珍英、刘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晓闻房屋折价款5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名奇、杨珍英负担12,810元,刘凌云负担2,745元,被告吴晓闻负担2,745元;评估费9,000元,由原告刘名奇、杨珍英负担6,300元,刘凌云负担1,350元,吴晓闻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啸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