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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负责人王毅。委托代理人黄维。委托代理人商洋,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被告林亨平。被告彭小琴。被告秦祖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彭小琴、秦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彭小琴、秦祖荣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彭小琴、秦祖荣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商洋、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诉称,被告林小星为进货筹措流动资金,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小星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林小星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小星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林亨平、秦祖荣在《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林小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7日被告林小星未按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遂依据合同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2247.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247.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三、判令被告许生兰、林亨平、彭小琴、秦祖荣就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彭小琴、秦祖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林小星(乙方)��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七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林小星、林亨平、秦祖荣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小星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借款9132.3元,其中本金7752元,余额为归还截止2013年1月29日的本息及罚息。2013年1月29日后被告林小星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截止起诉,被告林小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47.94元。再查明,林小星、许生兰于2000年2月14日在安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因被告林小星、许生兰系夫妻,要求被告林小星、许生兰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纠纷,原告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彭小琴的诉讼,并自愿撤回主张的公证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证明》、《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小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小星、林亨平、秦祖荣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林小星,被告林小星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而被告林小星借款后,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归还借款一并主张权利。截止起诉,被告林小星尚欠原告本金92247.94元,应当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外,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林亨平、秦祖荣应对被告林小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亨平、秦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小星追偿。二、被告许生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小星向原告借款时发生于林小星与许生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是在,因此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许生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林小星的个人借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小星与许生兰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本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林小星与许生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彭小琴的诉讼以及自愿撤回对公证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此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林小星、许生兰、林亨平、秦祖荣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小星、许生兰共同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主张被告林亨平、秦祖荣就林小星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2247.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92247.9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被告林小星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林亨平、被告秦祖荣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垫付,被告林小星、被告许生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