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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王棋可与胡亚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棋可;胡亚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棋可,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红,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棋可与被上诉人胡亚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王棋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王棋可的委托代理人付林根,胡亚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王棋可以胡亚红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交2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未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2.5元;3、补发2012年9月销售提成2221元及延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55元;4、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2011年婚假工资760元。2013年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棋可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棋可举示了《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离职申请栏载明:“尊敬的领导,本人王棋可自2010年8月17日进入金可儿任导购。由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本人王棋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为美国金可儿重庆龙湖MOCO店服务,现特提出离职,2012年10月8日正式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时感谢公司对本人的帮助,谢谢!2012年9月22日”商家确认栏载明:“我方同意其离职。2012年9月22日”公司负责人签字为“胡亚红”。胡亚红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胡亚红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胡亚红举示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收条》、《说明》。其中,《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甲方)为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亚红,劳动者(乙方)为王棋可。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还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指定的重庆市区各大商场内。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兹有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社保号:20004506),为其已经离职员工王棋可,曾用名王华(身份证号5102241977********,社保个人编号1001115956),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购买了养老保险,特此证明。”《收条》载明:“今我收到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3500元,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王棋可2012.9.29”《说明》载明:“经与公司负责人友好协商,公司同意支付3500元赔偿金,我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我同意放弃主张与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权利。王棋可2012.9.29。”除《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王棋可对胡亚红举示的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王棋可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三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另查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同时系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原告王棋可诉称:王棋可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8日先后在胡亚红开办的三个专卖店上班(即龙湖MOCO店、居然之家金源店、红星美凯龙北环店),胡亚红一直未与王棋可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王棋可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王棋可工资。王棋可被迫于2012年9月22日向胡亚红提出离职。王棋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胡亚红支付王棋可未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2.5元。一审被告胡亚红辩称:王棋可是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指定的商场内从事销售工作,与胡亚红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王棋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棋可、胡亚红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庭审中胡亚红对王棋可提供的《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中“胡亚红”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王棋可对胡亚红提供的《劳动合同》、《收条》、《说明》中“王棋可”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胡亚红提供的四份证据:王棋可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是作为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重庆市各大商场内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该公司为王棋可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9月29日,王棋可已经与该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协议。王棋可虽然举示了有胡亚红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但由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同时系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与胡亚红举示的证据并不冲突,王棋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同时还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王棋可关于与胡亚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王棋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未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棋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王棋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胡亚红支付王棋可未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1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由胡亚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未尊重客观事实。应当认定王棋可与胡亚红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法院裁定王棋可系服务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的,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核定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销售百货(不含农膜、五金、家用电器『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并没有家具销售的营业范围。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是违法的。而且胡亚红在龙湖MOCO中确实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经营的,但这点一审法院明显是疏于审查。为维护王棋可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王棋可的上诉请求。胡亚红答辩称:《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不能证明胡亚红作为个体户与王棋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胡亚红同时是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从“尊敬的领导”到“未购买社会保险”这部分内容是后续添加的,是伪造的,从语气明显看出与后面内容语气矛盾,后面语气是对公司感谢及尊敬,前面是对公司未买保险的不满。3、《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我方未申请鉴定,是因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所以我方没有必要申请。4、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举示新证据。在二审审理中,王棋可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至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龙湖MOCO店、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店调取金可儿专柜入住该两商场签订的协议,以及金可儿专柜入住商场系与胡亚红个体工商户名义进驻商场,用于证明金可儿家具销售主体系胡亚红个体工商户;申请法院至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龙湖MOCO店、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店调取王棋可在两店中曾在胡亚红金可儿家具卖场上班的考勤及其他信息,用于证明王棋可与胡亚红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胡亚红认为,无论胡亚红是否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龙湖MOCO店、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店调取签订有入场协议,王棋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调取该协议与证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王棋可在前述两商场的金可儿专柜工作,也符合王棋可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棋可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胡亚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棋可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是作为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重庆市各大商场内从事销售工作,该期间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棋可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9月29日,王棋可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协议。王棋可举示的有胡亚红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上虽然有胡亚红签名,但该签名与胡亚红同时系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矛盾,《商家销售人员离职通知书》与胡亚红举示的证据并不冲突。王棋可虽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同样与王棋可跟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符合,不能证明王棋可同时是与个体工商户胡亚红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重庆互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影响该公司和劳动者自愿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王棋可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棋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