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根、黄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根,黄富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委托代理人:卢圣达。被告:XX根。被告:黄富云。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根、黄富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根、黄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根、黄富云签订编号为路玉(2013)保借字第(1-9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黄富云愿为被告XX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根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XX根仅结清了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黄富云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XX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XX根经被告黄富云担保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按约向被告XX根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XX根、黄富云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XX根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XX根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黄富云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根负担,被告黄富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