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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傅延晓与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延晓,陈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傅延晓。委托代理人傅延春。被告陈爱军。原告傅延晓为与被告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定购玻璃,货款多次累积,2012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以书面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0.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尚欠货款20.7万元事实,但货款是几年买卖积累下来的,应分期支付;《欠条》上未约定过利息的,是不能计算利息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多次发生玻璃买卖关系。2012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货款20.7万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傅延晓人民币207000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如有纠纷需提起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聘请的律师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诉请调整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货款是多次买卖积累起来的,应分多次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傅延晓货款计人民币20.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延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