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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段立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立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3日释放;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5日释放。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立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立峰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段立峰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张仲景大药房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塞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段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周口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段立峰被羁押后表现较好,段立峰在看守所开展的以“弟子规”为主的传统文化教育活动中,认真学习深刻反省犯罪思想根源,写出十多篇深刻的感悟材料,尤其在“6.26”世界禁毒日,以身说法中表现出色,周口市电视台、河南大河网对此进行了采访、报道,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段立峰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张仲景大药房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塞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2010)川刑初字第155号及(2012)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冯俊霞提交的塞克用户手册及保修凭证,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72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和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立峰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羁押后,积极参加看守所开展的文化教育活动,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活动扳手一个,T型锥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