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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茂国与李浩、金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国,朱浩,金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茂国,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金吉祥,男,106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茂国与被告朱浩、金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金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陈茂国将其承包经营的可恋庄二期1#-7#安置楼工程中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朱浩、金吉祥,并约定了单价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工程结束后经过最终决算,被告先前借支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应付其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陈茂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浩、金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陈茂国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据1、2010年6月27日签署的《承包合同》1份,2011年3月6日签署的《补充合同》副本1份,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续)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施工的面积为23252.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1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43694元。证据2、金吉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和副本各1份,证明金吉祥将1#-5#楼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委托给朱浩、罗伟负责,6#-7#楼的工程款委托给焦良(又名焦永峰)负责。证据3、朱浩出具的借据8张,收条3张;焦良(又名焦永峰)出具的借据17张,收条3张;金吉祥与焦良(又名焦永峰)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156000元,同时向原告借支人民币1090369元。被告朱浩、金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陈茂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朱浩、金吉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署《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3月6日签署《补充合同》,2011年9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续),约定原告陈茂国将其承包经营的可恋庄二期1#-7#安置楼工程中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朱浩、金吉祥,并约定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1元,施工面积为23252.7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43694元。2010年11月17日金吉祥又签订委托书,将1#-5#楼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委托给朱浩、罗伟负责,6#-7#楼的工程款委托给焦良(又名焦永峰)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朱浩和焦良(又名焦永峰)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工程结束后,经过决算最终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61×23252.76=3743694元,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额为人民币3156000元,原告尚欠被告方工程款587694元,又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人民币1090369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为1090369﹣587694=502675元。本次原告暂主张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浩、金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浩、金吉祥向原告陈茂国借款并签订欠条,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浩、金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金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茂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同期��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浩、金吉祥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传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