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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与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峰,阮素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负责人:张立。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被告:杨峰。被告:阮素美。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贸易公司)、杨峰、阮素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东发展公司)、湖州杨氏绢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绢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氏绢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杨峰、阮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杨峰、阮素美、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杨氏绢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4万元及利息99487.1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每天494.87元计息,2013年8月22日以后按同档利率加收150%计算利息,即每天742.3元,直至清偿日止;2、杨峰、阮素美、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为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担保借款250万元属实,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贷前未严格资格审查,贷后对资金的监管不力,又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归还,故中诚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未为浔兴贸易公司等11家公司作保证,保证函内容不真实,形式不符合公司担保的要求,保证金额未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登录,原告方亦从未说明保证函的形成过程,故浔东发展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杨峰、阮素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杨峰、阮素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已经归还300600元的事实。7、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浔东市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杨峰、阮素美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州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银行贷款担保相关事宜咨询函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浔东发展公司未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浔东发展公司未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具有确定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中诚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5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浔兴贸易公司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6日,被告杨峰、阮素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浔兴贸易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浔兴贸易公司等11家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峰、阮素美、浔东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其可免责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不应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否定保证函的真实性,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浔兴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浔兴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借款本金219.94万元,偿付利息99487.1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9888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峰、阮素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峰、阮素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浔兴贸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191元,由被告湖州浔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峰、阮素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邵宏星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