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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方某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方某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文,男。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4日被减刑1年1个月,2012年6月18日被减刑1年,2012年7月2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文预谋实施抢劫。2013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方某文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加油站对面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欧阳某。于是,方某文从后面搂住欧阳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则去抢欧阳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元、华为手机一部、工商银行U盾一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欧阳某见有人抢包,于是就挣扎反抗,方某文就用持匕首的手在欧阳某身上到处撕扯,随后将挎包抢走并往观龙大道方向逃跑。欧阳某随即追赶并呼救,附近的群众肖某及杨某见状便参与抓捕方某文。当欧阳某及群众将方某文逼至一巷子里后,方某文才将抢来的包丢弃在地上逃跑。民警接报警之后,根据当事人口述安排路面巡防队员及时查控,并于当日18时许在观澜街道楠木村旁观澜河边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方某文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在抢劫过程中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华为手机及U盾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杨某、蒋某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文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方某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当天,情绪低落,不是蓄谋已久的犯罪。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方某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方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方某文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一审已对其处以适当的量刑,故方某文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 瑞 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