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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被告王某,男,汉族,1961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女王A(已出嫁)、二女儿王B(已出嫁)、三女儿王C、儿子王D。2003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赌气到外地打工,但被告外出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往家中寄钱,原告的生活都是在亲友的帮助下艰难度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被告已经失去了做丈夫的资格,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王D。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三个女儿都已经成年,儿子王D随原告生活,我支付抚养费;俺俩没有啥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8月1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生育长女王A,1985年生育二女儿王B,1989年生育三女儿王C,1997年生育儿子王D。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四个子女随原告在家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D。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D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志审 判 员  高传法人民陪审员  姚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