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林波与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川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南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平桥。负责人王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杜培刚,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波因诉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波,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负责人王舰、委托代理人杜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以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对原告作出5113031200062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处以2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可“向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或南充市公安局或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2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依据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复议机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告知对原告复议权的行使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其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前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不应由其受理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的告知,其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波负担。林波不服,上诉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能说明上诉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但并未将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排除在复议机构的范围之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事实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选择权。一审判决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南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授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南充市公安局内设机构(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在法律授权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市公安局或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交警支队是市公安局的一个内设机构,交警大队是交警支队的一个下设部门,不属于机关法人。因此,当事人也可以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人民政府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法律依据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林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处罚决定,拟证明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虽然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对林波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其不服可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上述规定,南充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林波应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并无不当。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波要求撤销(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南充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