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光荣、王金利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王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荣,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广西西林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乡××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3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5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金利,男,1986年2月5日出生,广西西林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乡××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3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贵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荣及其辩护人盘天文、被告人王金利其及辩护人杨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及一名叫“阿轮”(另案处理)的云南籍男子在本屯王金利家中利用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将被告人王光荣及“阿轮”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器���钢管等器材组装成四支霰弹枪,其中三支归王光荣所有,一支归“阿轮”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王光荣的三支霰弹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三支霰弹枪均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光荣的辩护人盘天文辩称,被告人王光荣系初犯,只因被告人王光荣家自养的小鸡经常被老鼠咬,���打老鼠及平时打猎用而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并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加上身患严重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金利的辩护人杨贵明辩称,本案的发现是公安人员在处理另外一起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为了解情况到被告人王金利家中发现有被截断的射钉器枪管,经询问,被告人王金利主动交代非法制造枪支的所有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金利的行为构成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王金利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只是在被告人王光荣的指使下为增加枪支射击的稳定性帮助被告人王光荣焊接加长枪管、增加枪托,至于如何购买射钉器、钢管等均是被告人王光荣所为。而涉案人“阿轮”拿走的枪支尚未查获,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制造的枪支应认定为三支。要求对被告人王金利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荣在家自养的小鸡经常被老鼠咬,为打老鼠及平时打猎用,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将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器、钢管等器材拿到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龙抗屯王金利家中让其利用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帮忙组装成三支霰弹枪,这三支枪均归王光荣所有。2013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金利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并当场将王金利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制造枪支的零部件等物品,王金利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与其共同制造枪支的同案犯王光荣,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光荣抓获。而归被告人王光荣所有的三支霰弹枪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三支霰弹枪均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共同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日,西林县公安局那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金利有非法制造枪支的重大嫌疑。(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光荣家中提取到其与王金利非法制造的一支射钉枪、若干射钉弹、铁砂;2013年3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光荣妻子杨某某��提取到另一支涉案射钉枪。(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光荣家中查获一支经过改装成的射钉枪;从被告人王金利家查获用于改装射钉枪的电焊机、磨光机、电焊面罩、活动扳手等工具,并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金利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农历7月至11月期间,其在家中与二叔王光荣、表弟“阿轮”用电焊机、打磨机等工具将王光荣、“阿轮”购买的射钉器改装重组成4支射钉枪,其中三支射钉枪属于王光荣所有,一支射钉枪属于“阿轮”所有。(2)被告人王光荣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西林县县城购买三个射钉器和三根钢管后拿到被告人王金利家中与王金利一起将所购���的射钉器及钢管改装制造成三支射钉枪,该三支射钉枪均归自己所有,其中一支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姓熊的男子,其余两支留着自用,王金利还帮一名叫“阿轮”的表弟制造一支射钉枪。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光荣在西林县县城购买造枪所需的器材后,将器材拿到王金利家与王金利一起制造枪支,两人共制造了三支枪支,后来王光荣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中一支枪支卖给他人,另外两支留着自用。(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看到其丈夫王金利与其二叔王光荣用电焊机焊接枪管,制造枪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光荣家的方位状况、内部环境、放置枪支的具体位置以及被告人王金利家的方位状况、内部环境、制造枪支的具体位置。5、鉴定意见(1)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三份,证实: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枪支性能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王金利、王光荣,两人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王光荣的辩护人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10月6日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出院)证明书》以及2013年10月23日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诊治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光荣目前的病情状况。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对制造第四支枪支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据欠扎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针对制造第四支枪支的供述笔录,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光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金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枪支,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金利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金利具有自首情节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就已发觉被告人王金利有非法制造枪支的重大嫌疑,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王金利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尚缺乏事实依据,亦达不到相应惩罚效果,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荣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金利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光荣、王金利非法制造的霰弹枪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奇审 判 员 陆昱伶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