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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向华与陆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华,陆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金向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陆炜鹏,原告金向华为与被告陆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向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向华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立下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陆炜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炜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向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陆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