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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43号XX灯、廖伟雄、黄谊恩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灯,廖X雄,黄X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X雄,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杨栋,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及陈X灯、廖X雄的辩护人敖选山、杨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商议开设赌场谋取利益。三人进行分工后于2013年5月1日起在黄X恩家中开设赌场,并按赌徒下注赢钱收取百分之五的赢利费。2013年5月13日零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及陈X灯、廖X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陈X灯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2、参赌人员少,社会负面影响小;3、赌场规模小,获利少;4、陈X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法庭对陈X灯处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予宣告缓刑。廖X雄的辩护人亦同意陈X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并补充:1、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挣些生活费,他们并未坐庄放钱谋取巨利;2、廖X雄是初犯、偶犯。因此建议法庭对廖X雄判处拘役并予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商议开设赌场谋取利益。三人商定由黄X恩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陈X灯和廖X雄负责购置赌具并管理赌场。三被告人自2013年5月1日起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49号(即黄X恩住宅)三楼开设赌场,并按赌徒下注赢钱收取百分之五的赢利费。所收取的赢利费由陈X灯、廖X雄和庄家按比例分配。赌场由他人(不固定)坐庄,平均每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2013年5月13日零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聚赌人员29人,缴获赌具、赌资一批。另查明,三被告人共开设赌场十三天,每晚收取赢利费约人民币1000元,由陈X灯、廖X雄与庄家分配;黄X恩则每晚从中分得场地费200元和看门费6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玲、赵X仁、陆X先、李X军、阮X坤、黄X飞、甘X刚、周X天、张X宁、廖X然、苏X、农X、梁X、甘X余、廖X静、吕X心、郭X华、黄X茂、苏X娟、冯X良、周X军、黄X艳、甘X安、高X、陆X民、戚X升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回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先有商议,有分工,在实施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因此三被告人均系本案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陈X灯、廖X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灯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本院予以采纳;廖X雄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灯、廖X雄、黄X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廖X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黄X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