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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存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安。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曾长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安及其辩护人曾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长明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便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存安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多福路服装批发市场,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一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存安用拳头将被害人一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应膜下血肿,其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后被告人王存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存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存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伏法,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曾长明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存安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存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3、被告人王存安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综上,可以对被告人王存安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存安长期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存安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多福路服装批发市场,因争抢生意与另一个体运输者被害人一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王存安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一头面部,致被害人一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应膜下血肿,其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后被告人王存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存安家属赔偿被害人一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存安因争抢生意将被害人一打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一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被害人一、证人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存安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进而斗殴的事实。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一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应膜下血肿,其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5、被告人王存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王存安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进而斗殴的事实。6、被害人一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存安家属赔偿被害人一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存安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存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存安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王存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存安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判处被告人王存安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张 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