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亓先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亓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贾丙德,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先宝,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南照公司)、亓先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南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亓先宝,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颍上南照公司、亓先宝诉称,2013年5月1日亓先宝驾驶皖K597**号货车行至阜颍路时,与无号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亓先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亓先宝为此支付医疗费2412元、误工费586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3568元,受损车辆经被告核定损失37855元。因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应承担70%赔偿,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颍上南照公司将其所有皖K597**号货车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座*1座,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3年5月1日23时许,亓先宝驾驶皖K597**号货车沿阜颍路行至中石加油站路口处,与马连章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碰撞,致亓先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亓先宝负主要责任,皖K597**号货车经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定损37855元,颍上南照公司支付亓先宝医疗费2412元、误工费586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356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定损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颍上南照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期间发生事故,且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对颍上南照公司、亓先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抗辨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亓先宝系皖K597**号货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费用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座*1座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7855元;赔付亓先宝保险金3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