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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l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油天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由毕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头,造成被告人刘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90.4mg/l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孙某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刘某照片、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