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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溢,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鼎鑫机械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昝金波,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6月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溢,被上诉人肖燕的委托代理人昝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燕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10日,肖燕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肖燕按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七建公司还欠原告钢材款238万元。时至今日肖燕多次要求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但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肖燕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肖燕支付钢材款238万元及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肖燕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肖燕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曼哈顿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曼哈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由罗兴文签字。因罗兴文既不是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曼哈顿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得到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主体资格,其冒充曼哈顿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曼哈顿项目部印章系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用于协调工作之用,印章上明确刻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肖燕明知该印章对外无效却恶意串通,形成虚假债务损害国有企业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肖燕与罗兴文签署的结算单印章模糊不清,罗兴文是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二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和结算单的行为是长寿二建的行为,也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而应由长寿二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肖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鼎鑫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鼎鑫加工厂)与曼哈顿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鼎鑫加工厂向曼哈顿30、31、32号楼工程独家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进行了约定。交货方法约定为,鼎鑫加工厂按曼哈顿项目部提出的用料计划组织货源运至施工现场。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为,……鼎鑫加工厂给曼哈顿项目部垫资300T钢材款,从第一次供货时间起计算,垫资300T钢材款的期限为3个月。垫资3个月满后5日内曼哈顿项目部付清全部垫资款,以后的钢材按月实际供应量支付80%(支付时间在次月5日前)余款在所有钢材供应完毕3个月内或在结算后5日内付清。垫资钢材部分和月结部分按每吨6元/天计算支付鼎鑫加工厂;曼哈顿项目部每次付款时把货款和对应的加价款一并结算支付鼎鑫加工厂;带肋钢精过磅为准每吨加价150元计算支付鼎鑫加工厂;盘元如由鼎鑫加工厂加工送至工地不加价,如不加工每吨加价100元计算;以现金和转账支票结算。违约责任为,如曼哈顿项目部不能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鼎鑫加工厂,至款项付清为止。曼哈顿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及鼎鑫加工厂为追究曼哈顿项目部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罗兴文以曼哈顿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鼎鑫加工厂遂开始向曼哈顿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鼎鑫加工厂送货单记载送往曼哈顿工地的钢材总计571.863吨。2011年9月20日曼哈顿项目部与鼎鑫加工厂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对账后,曼哈顿项目部还欠鼎鑫加工厂供应给“曼哈顿工地30、31、32#楼”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238万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元整)。该结算单落款处甲方“曼哈顿项目部”上加盖有红色印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系曼哈顿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由罗兴文签字。《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加盖的曼哈顿项目部印章上刻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另查明,鼎鑫加工厂系于2010年3月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燕。2011年12月22日,鼎鑫加工厂与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七建公司进行诉讼,鼎鑫加工厂应当支付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肖燕通过银行总计付款11万元给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契约。鼎鑫加工厂与曼哈顿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就买卖钢材达成的合意。罗兴文虽不是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但合同上盖有曼哈顿项目部的印章,罗兴文签订合同系代表曼哈顿项目部与鼎鑫加工厂签订。曼哈顿项目部印章上虽刻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时生效。《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曼哈顿项目部在其印章上标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民事行为,因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鼎鑫加工厂与曼哈顿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肖燕是鼎鑫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曼哈顿项目部是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肖燕和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曼哈顿项目部与鼎鑫加工厂签署的《结算单》是对双方买卖钢材总价款的最终确定,曼哈顿项目部应按《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在结算后5日内向肖燕支付货款。曼哈顿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曼哈顿项目部与鼎鑫加工厂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肖燕在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降低至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肖燕要求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3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曼哈顿项目部与鼎鑫加工厂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曼哈顿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鼎鑫加工厂为追究其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双方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肖燕起诉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万元应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肖燕要求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燕支付货款238万元和违约金(以23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燕支付律师费1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3元,鉴定费19000元,共计33193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肖燕交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将14193元支付给肖燕。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法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肖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钢材购销合同》的义务应由曼哈顿项目部的具体签订合同行为人罗兴文承担。因为项目部印章上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项目部及其相关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对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送货单》不能证明曼哈顿项目部使用了肖燕的钢材。因为部分《送货单》上黄志荣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而且送货日期相隔较远,但《送货单》却是连号的,并且部分《送货单》送货日期在后,编码却在前,充分说明这部分《送货单》是事后一起补签的,不能证明曼哈顿项目部使用了肖燕的钢材。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钢材的加价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钢材加价款和违约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提出请求。因为二者的本质相同,钢材加价的本质就是被上诉人垫资钢材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即使《结算单》结算的金额属实,也不能按照《结算单》确定的238万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为《结算单》确定的238万元既有钢材款,又有加价款,如果加价款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肖燕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燕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而曼哈顿项目部有权签订合同,其产生的后果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对项目部是否使用钢材的问题,从一审中可以充分说明,肖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连号的问题,对同一个工地使用一本送货单是很正常的。3、加价款是双方对价格的约定,不属于违约条款。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6张黄志荣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以便于证实曼哈顿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实。对此,肖燕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送货单本来就不齐,即使鉴定出来,也不能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罗兴文签字并加盖曼哈顿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曼哈顿项目部还欠鼎鑫加工厂供应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238万元”;而黄志荣签字的送货单的时间均为2010年;送货单形成的时间在前,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在后,《结算单》是在双方对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后形成,是对双方交易的对账;因此,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并不能证明结算时货款金额的虚假不实;故本院对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二审另查明:曼哈顿一期四标段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设立了曼哈顿项目部。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收到肖燕所送的部分钢材,但钢材总量不足、钢材款不实。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罗兴文加盖曼哈顿项目部公章并以曼哈顿项目部名义与肖燕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属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行为;2、《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238万元是否属于货款;3、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罗兴文加盖曼哈顿项目部公章并以曼哈顿项目部名义与肖燕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属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行为的问题。由于曼哈顿项目部是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且该项目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同时,肖燕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已证实,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曼哈顿项目工程收取了肖燕供应的钢材,且收取的钢材已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虽然其所盖公章上标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但因曼哈顿项目部收取钢材的行为以及所收取钢材实际已经用于曼哈顿项目建设的行为,均已表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已授权曼哈顿项目部对外购买建设钢材或已追认其对外购买建设钢材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罗兴文加盖曼哈顿项目部公章并以曼哈顿项目部名义与肖燕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行为。二、关于《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238万元是否属于货款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将钢材加价款约定在钢材货款的条款里,因此,钢材价款包含有钢材加价款,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表述:经双方对账后,曼哈顿项目部还欠鼎鑫加工厂供应给“曼哈顿工地30、31、32#楼”的钢材货款及加价款238万元。故本院认定,《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238万元属于肖燕所供应的钢材货款。三、关于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肖燕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其违约金可以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主张;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燕支付律师费11万元。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燕支付货款238万元和违约金(以23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燕支付钢材货款238万元和违约金(以23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3元,鉴定费19000元,共计33193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6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