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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缗城路西段2巷17号。法定代表人陈桂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华,维修技师。委托代理人介广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被告黄保华开始到原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维修技师。2009年8月29日,被告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右肩部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2010年4月29日,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30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本院一审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1年7月13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1月2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2012)第595号鉴定结论,最终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因向原告申请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无果,遂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2013年4月28日,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第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18元、经济补偿金4071元,以上合计74979元。因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2013年5月22日,原告来院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劳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保华2009年8月29日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否认被告属于工伤,对于被告是否属于工伤,已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黄保华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补助金,证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关于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18元,经济补偿金4071元,合计74979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系私自驾车外出,造成自身损害,不属于工伤。劳动仲裁部门虽然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但其认定工伤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被上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是因为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才自愿和上诉人解除的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用来证明自己工资的证据仅仅是维修部的一个工资条,该证据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明显是不同的,该证据明显系伪造的。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仅反应的是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情况。根据该工资条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所领取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原审法院在判决经济补偿金时应依照基本工资的数目判决。被上诉人黄保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2009年8月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金乡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及补助金证据充分且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劳社工伤认(2010)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本院作出的(2011)济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见,被上诉人的伤属于工伤,是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私自驾车外出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售后09年8月薪资表》是伪造的,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的责任和能力,但是其拒不如实提供证据,劳动仲裁部门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薪资表的证据效力,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是,由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判决,仲裁裁决书又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会导致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判决结果的表述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保华劳动关系终止;三、上诉人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618元、经济补偿金4071元,合计74979元;四、驳回上诉人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金乡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