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任盛建与毕路亭、朱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盛建,毕路亭,朱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任盛建。被告:毕路亭。被告:朱凤英。原告任盛建诉被告毕路亭、朱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路亭、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盛建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毕路亭因经营缺少资金向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借款100000元,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被告朱凤英及案外人叶吉敏为该债务向银蚕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银蚕公司向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银蚕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叶吉敏及两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毕路亭返还银蚕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102383.49元及利息,被告朱凤英、原告及叶吉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及被告等并未自动履行,银蚕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分两次代被告偿还借款等共计46829���。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款468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盛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原告败诉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收条及执行款票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46829元的事实。被告毕路亭、朱凤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毕路亭、朱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盛建为被告毕路亭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毕路亭与被告朱凤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路亭、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任盛建垫付款46829元。二、被告毕路亭、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盛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代付款46829元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毕路亭、朱凤英共同负担,原告任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毕路亭、朱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8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