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执裁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某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后津,唐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裁字第8号案外人邓仕孝。申请执行人周后津。委托代理人罗德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唐明华。委托代理人唐明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周后津与被执行人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及14日分别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明华所有的房屋一套。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公告,案外人邓仕孝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邓仕孝异议称,房屋一套,系邓仕孝于1999年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唐明华。邓仕孝与唐明华于2002年结婚,双方于2012年离婚。在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如果唐明华提出离开邓仕孝应无条件归还房屋”,故该房屋应属邓仕孝所有。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后津辩称,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唐明华的婚前财产。且唐明华向周后津借款时,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法院的查封措施合法。被执行人唐明华辩称,案外人所述房屋之事属实,案外人申请合法。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登记为被执行人唐明华。2000年2月,案外人邓仕孝与被执行人唐明华签订一份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房屋分期付款所购房屋名字写于唐明华名下,其全款由邓仕孝支付。如果唐明华提出离开邓仕孝应无条件归还房屋。2002年,案外人邓仕孝与被执行人唐明华结婚,2012年2月双方离婚。在周后津与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明华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又于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公告,限唐明华及其他随住人员在2013年9月1日前腾空该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邓仕孝称房屋虽登记在唐明华名下,但其与唐明华签订有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载明“如果唐明华提出离开邓仕孝应无条件归还房屋”,2012年2月双方已离婚。故该房现应属邓仕孝所有。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邓仕孝与唐明华就该房屋的归属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邓仕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唐明华负有债务,本院依法查封其财产(住房)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适当。案外人邓仕孝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仕孝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慕 东审判员 韩成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