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97号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广西丰麟房地产开发公司、胡东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广西丰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符如发,胡东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富。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维文。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全健。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丰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如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方,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胡东秋。上诉人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广西丰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符如发、一审被告胡东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金海公司与丰麟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融资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金海公司为丰麟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借款总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天。2012年4月29日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甲方)与金海公司、符如发(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丰麟公司拖欠金海公司本金及利息,丰麟公司由甲方四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其中林国富持有丰麟公司40%股份、陈维文持有丰麟公司20%股份、胡东秋持有丰麟公司20%股份、张全健持有丰麟公司20%股份),经双方商定,就甲方四人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转让持有的丰麟公司股份给乙方金海公司、符如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四人保证其对持有的丰麟公司股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上不存在质押或抵押权,不存在第三方请求权。二、甲方四人自愿将其持有的丰麟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基于第一条的保证双方确定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其中乙方金海公司受让甲方林国富40%的股份支付4元股份转让款、受让甲方陈维文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乙方符如发受让甲方胡东秋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受让甲方张全健20%的股份支付2元股份转让款。三、甲方在收到股份转让款后30天内为乙方办妥上述股份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四、在签订本协议后两年的期限内,乙方同意甲方四人在满足如下条件后,以相同的价格(即丰麟公司的100%的股份作价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回购其转让给乙方的丰麟公司的全部股份:1、甲方四人筹资归还丰麟公司拖欠的金海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2、或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同意以丰麟公司的资产,为甲方掌控的广西钦州宏威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宏威公司所贷得的款项必须用于偿还拖欠金海公司的欠款本息。只要甲方四人在回购期内归还丰麟公司拖欠的金海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四人以10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款回购丰麟公司100%的股份。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时为乙方办理丰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全部损失。2012年4月29日,金海公司、符如发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0元给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于当日分别给金海公司、符如发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2日,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金海公司、符如发,金海公司、符如发自愿认购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转让的股权。2012年4月17日,丰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林国富转让公司40%的股权给金海公司,同意陈维文转让公司20%股权给金海公司,同意胡东秋转让20%股权给符如发,同意张全健转让公司20%股权给符如发;陈维文、胡东秋、林国富、张全健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金海公司出资600万元,60%;符如发出资400万元,40%;同意免去林国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符如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意废止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同日,丰麟公司通过新章程,确认:公司股东为金海公司,占股比60%,符如发,占股比40%。2012年5月2日,丰麟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原法定代表人林国富变更为符如发,原股东陈维文、胡东秋、林国富、张全健变更为金海公司、符如发。该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了丰麟公司印章。2012年7月30日,陈维文、胡东秋、林国富、张全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丰麟公司股权。2012年7月31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在丰麟公司的股权。2012年8月1日,防城港市工商管理局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向该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查封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在丰麟公司的股权为由作出对丰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之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11月1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7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丰麟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设立时股东为王晓瑞、卢之军、陈维文、林国富。2007年11月13日,丰麟公司股东变更为胡东秋,占股比20%;张全健,占股比20%;陈维文,占股比20%,林国富,占股比40%,法定代表人为林国富。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更名为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实质上是附有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双方约定两年的回赎期及条件来看,该协议目的旨在敦促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还款及保障金海公司、符如发的债权得以实现,关于其受欺诈胁迫的抗辩不成立。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协议中各方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金海公司、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丰麟公司的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4月17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产生如下义务:金海公司、符如发负有向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支付价款的义务,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负有向丰麟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产生约束力,而且对丰麟公司也产生约束力。在协议生效后,丰麟公司有将金海公司、符如发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该案中,金海公司、符如发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丰麟公司负有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丰麟公司应当在自股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金海公司、符如发要求确认丰麟公司股权为其所有,并要求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金海公司、符如发主张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应支付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5月29日起直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中约定的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持有的丰麟公司100%股权为金海公司、符如发所有,其中金海公司持股比例为60%、符如发持股比例为40%;二、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履行2012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约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符如发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丰麟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金海公司、符如发名下;三、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向金海公司、符如发支付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负担。上诉人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无意识的帮助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巨额资产。1、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吞上诉人巨额财产之目的,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金海公司以广西中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为借款主体(即现行业俗称的借壳)向柳州银行借款壹亿叁仟万元,以上诉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担保该款借出后通过转帐的方式到金海公司的帐上后,再转借给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以贷借贷的行为是违法的,当上诉人无法给付高额利息时,其乘人之危以再向上诉借款为诱饵,引诱上诉人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向一审法院起诉,通过合法的手段以达到其侵吞上诉人巨额资产之目的。而一审法院竟然没有发现被上诉人以人民币16元就收购上诉人壹仟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存在猫腻,竟然枉法裁判,从而导致判决的错误。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应当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规定,被上诉人以人民币16元就收购上诉人壹仟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这份合同单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该合同在签订时显失公平,再愚蠢的人也不可能把壹仟万元股份以16元转让,况且上诉人的房地产项目市值三个多亿人民币,这么浅显的道理一审法院竟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做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符如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胡东秋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是否有效?2、金海公司、符如发在一审中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金海公司、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丰麟公司的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合同显失公平,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海公司、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只有10元人民币,但该协议是在丰麟公司欠金海公司、符如发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此背景下,协议才约定股份转让款为10元人民币,协议还同时约定有两年的期限,只要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在两年内归还丰麟公司拖欠的金海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金海公司、符如发无条件同意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以10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款回购丰麟公司100%的股份,故该协议是附回转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且有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能够履行其对金海公司、符如发的债务,保障金海公司、符如发的债权,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主张协议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对此,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为,金海公司、符如发与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各方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主张金海公司、符如发收取高额利息、以贷借贷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金海公司、符如发在一审中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在收到股份转让款后30天内为金海公司、符如发办妥上述股份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而金海公司、符如发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份转让款,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理应按协议约定为金海公司、符如发办妥上述股份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故金海公司、符如发要求确认丰麟公司股权为其所有,并要求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与金海公司、符如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必须按时为金海公司、符如发办理丰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应向金海公司、符如发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全部损失。金海公司、符如发未能举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金海公司、符如发因此造成的损失,且上诉人也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向金海公司、符如发支付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向广西金海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符如发支付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林国富、陈维文、胡东秋、张全健负担32720元,金海公司、符如发负担8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林国富、陈维文、张全健、丰麟公司负担65440元,金海公司、符如发负担16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