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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汉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组。委托代理人冯华柏,钦州市人民检察员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组。负责人方业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住所地钦州市××路××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其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鸿,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务局宿舍,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春天,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南宁市××新区总部路××栋,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方汉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柏、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组(以下简称“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的负责人方业国、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钦南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一审第三人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鸿、赵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系被告荷木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钦南区林业局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以被告荷木村委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等村民的领地承包给被告钦南区林业局使用,其中经营期限三十年,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25元。2007年5月18日,被告钦南区林业局将包含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金钦公司使用,双方于同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亩每年35元,同时合同对其事项做了约定。第三人金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在该土地上投资种植林木,原告以合同不是本人签订及《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上签名是骗签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与被告钦南区林业局及第三人金钦公司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荷木村委第一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决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山岭以荷木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名义出租给被告钦南区林业局使用并无不妥。原告作为村民小组成员,认为村民小组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诉讼的主题资格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合同中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骗签名,但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为,被告荷木村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汉金负担。上诉人方汉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确认该组1981年将山岭分到户,1986年经核定,2010年领取林权证,没留集体用地,唯一的是1986年通过诉讼要回560亩林地,留作集体用地。2005年12月31日将该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家属彭叔艺等人使用,并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其余岭地因已分到户,没发包权,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和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纯属造假。具体表现在:第一,捏造时间,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彭叔艺、钦南区林业局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仅隔一天,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的时间是伪造的。第二,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以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彭叔艺签订的合同为版本,从中窜改而成。2006年元旦过后,钦南区林业局以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彭叔艺签订的合同签名不合格要求补签为由,哄骗村民组长和该组19名村民在《关于同意林业用地决议》上签名。合同甲方上并非全村村民签字确认,而是把19名村民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地决议签名》作为合同附件,不符合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但现在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只有一份合同。第三,自2007年金钦州公司种植速生桉开始,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全村村民反抗制止拔树苗,且金钦州公司一直没有护理,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钦南区林业局及金钦州公司的租金。合同面积1687亩,除种下386亩,剩余的1301亩不再种植,后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村民种植。第四,党中央、国务院规定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并用法律加以确认。钦南区林业局的转包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和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是篡改的,订立合同违法,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钦南区林业局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称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向外发包仅一次,即与彭叔艺等人签订的关于560亩集体用地的发包合同。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是林业局套用与彭叔艺签订的格式合同,欺骗村民再签名而形成,且违背村民在合同甲方栏共同签名的原则,用签名附件代替,违背村民的意愿。钦南区林业局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其没有经过村民小组的同意就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金钦州公司,且从中牟取利益,其擅自转包无效。因此,本案争议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辩称,林业局与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合同是林业局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诉法的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林业局没有经商办企业,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是我国的国策,林业局承包土地植树造林是贯彻国策的具体体现,与经商办企业无关。最后,林业局也不存在拒缴租金的事实,林业局与生产小组签订合同后不久,就有部分群众反悔,拒收林业局支付的租金,想以此来毁约收回林地,因此上诉人拒收租金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责任不在于林业局,而是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金钦州公司陈述称,首先,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钦南区林业局与上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以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的名义签订的,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起诉。其次,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意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将林地发包给林业局,故合法有效。再次,林业局虽然是行政机关,但是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且其本身没有经商办企业,没有进行营利活动,完全是为了开荒造林。另外,林业局将林地转包给一审第三人金钦州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包合同经过镇政府、钦南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将林地登记在金钦州公司名下,金钦州公司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权,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承包地上种植。金钦州公司根据合同仅仅是有义务对林业局支付租金,没有义务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对金钦州公司种植行为进行阻扰,所以金钦州公司与林业局都有权拒付租金。最后,金钦州公司在合法承包的林地内种植,林木、树根都是第三人所有的,如果判决合同无效,那么依据法律应该将争议地的树木、树根判决给金钦州公司所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是错误的,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并没有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村民的签字是被钦南区林业局欺骗而签上,而且部分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合同是林业局伪造的。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一审第三人金钦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尽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认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没有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的时任组长方汉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钦州市钦南区久隆荷木村民委员会印章,且荷木村委第一小组的十九位村民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林地用地的决议》上签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虽然其认为十九个村民签字中有少部分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由此确认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是存在的。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认为其是被骗签名,合同是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伪造的意见,则属于对该合同效力问题的看法,并不能据此来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所有的1687亩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而该林地包括了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和钦南区林业局,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与被上诉人钦南区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发包林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荷木村委第一小组认为其是被骗签名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