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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朱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朱宝军,王金刚,毛希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小桑经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宝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军,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金刚,居民。原审被告毛希征,居民。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公司”)、朱宝军及原审被告王金刚、毛希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红方公司、朱宝军、王金刚、毛希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6日,朱宝军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玉华现金200万元。期限60天,到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天。朱宝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王金刚、毛希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2012年11月26日,朱宝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于2012年7月1日借张玉华现金300万元,2012年8月6日借张玉华现金200万元,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时归还,保证2013年1月初将全部500万元全部归还,月息按3分。朱宝军签字并捺手印。朱宝军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魏国臣,其仅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款项176万元,预扣利息24万元,且已经应魏国臣要求将利息13万元付至王金花账户,为此提供由红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借款证明、还款证明及借款结算清单各一份,上述材料中均载明出借人为魏国臣。庭审中,案外人魏国臣出庭作证,陈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借款,涉案款项是张玉华出借。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系朱宝军书写,借条明确载明张玉华为出借人,张玉华依据借条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朱宝军、红方公司、毛希征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张玉华主张朱宝军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其已经将款项足额交付,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朱宝军、红方公司及毛希征主张本案借款系案外人魏国臣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76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4万元,为此提供了相关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魏国臣陈述,涉案借款系其应张玉华要求向朱宝军账户付款,涉案款项为张玉华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张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足额交付借款,朱宝军只自认收到借款176万元,应认定张玉华实际出借款额为176万元。对于朱宝军称已经偿还利息13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载明13万元转到了案外人王金花的账户,其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日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诺书中载明月息按3分。张玉华据此主张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0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王金刚、毛希征的责任问题。王金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王金刚、毛希征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字,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玉华要求王金刚、毛希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支持。关于红方公司的责任问题。张玉华主张涉案借款由朱宝军所借,因借款用于红方公司经营,故要求红方公司对涉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涉案借款虽为红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宝军所借,但借款条中既未载明红方公司为借款人,亦不能体现朱宝军系以红方公司代表人身份所为,张玉华主张由红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华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王金刚、毛希征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朱宝军追偿;三、驳回张玉华对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朱宝军、王金刚及毛希征负担28500元,由张玉华负担2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宝军、王金刚及毛希征负担。上诉人张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朱宝军收取张玉华借款及向张玉华出具借款条的行为均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涉案借款应由朱宝军与红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是朱宝军与红方公司实际收取的本金总额为200万元,由原始书面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17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朱宝军与红方公司共同偿还张玉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红方公司、朱宝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金刚、毛希征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张玉华以朱宝军系红方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红方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6日,由王金刚、毛希征提供担保,从其处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5日还清,月利率为3%,逾期按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原审被告方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失等计款30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红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二是张玉华出借的款项数额是200万元还是176万元;三是张玉华主张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红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红方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条系由朱宝军向张玉华出具,但朱宝军系红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有理由相信朱宝军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朱宝军在原审时答辩也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从2012年11月26日朱宝军向张玉华所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实,因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说明该借款已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朱宝军向张玉华的借款行为后果应由红方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审判决朱宝军向张玉华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应由其与红方公司共同向张玉华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关于张玉华出借的款项数额是200万元还是176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张玉华向红方公司出借的款项数额为176万元。虽然张玉华主张有24万元系通过案外人魏国臣用现金向朱宝军予以支付,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朱宝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张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宝军支付176万元款项是正确的。张玉华关于出借20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华主张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虽然朱宝军在承诺书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认定该承诺无效。张玉华上诉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金刚、毛希征对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与朱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与朱宝军追偿;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张玉华对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与朱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张玉华借款1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张玉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张玉华负担11424元,阳信县红方油脂有限公司与朱宝军共同负担17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