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章小萍与被告梁青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萍,梁青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章小萍,女,汉族。被告梁青永,女,汉族。原告章小萍与被告梁青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青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萍诉称,2010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82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被告还同时约定如果原告需提前支取,须提前一个月告知。2012年7月起,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青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2010年6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0年8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2月10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1年7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2011年10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章小萍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上述借据中均约定借款费用按本金3%支付,借款期间出借人也可以分期返还借款;出借人如需提前支取,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便于出借人准备资金全额返还,且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等。原告陆续取出自己的积蓄并从亲友处筹款,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章小萍陈述上述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3%,被告梁青永依约定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期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9月,被告梁青永则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因2012年10月起被告梁青永不能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青永陆续向原告章小萍借款82万元,有被告梁青永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取款记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青永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梁青永虽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未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青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青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小萍归还借款8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梁青永负担(原告章小萍已预交,被告梁青永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辛 靓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