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杜冬平与陈煜昊、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平,陈煜昊,吴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杜冬平。委托代理人:何淑珍。被告:陈煜昊。被告:吴珊珊。原告杜冬平为与被告陈煜昊、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冬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煜昊、吴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杜冬平起诉称,陈煜昊先后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向杜冬平借款3万元、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30日。吴珊珊对上述两笔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三年。借款到期后,经杜冬平多次催讨,陈煜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吴珊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陈煜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吴珊珊对上述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杜冬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二份,证明陈煜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向杜冬平借款3万元、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并由吴珊珊对该两笔借款及违约金、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陈煜昊、吴珊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煜昊、吴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杜冬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杜冬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煜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向杜冬平借款3万元、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吴珊珊对该两笔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三年。陈煜昊于借款当日收到杜冬平交付的3万元、20万元,并各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杜冬平多次催讨,陈煜昊至今未归还借款,吴珊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煜昊向杜冬平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足以认定。陈煜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珊珊已与杜冬平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吴珊珊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杜冬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煜昊、吴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煜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冬平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珊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煜昊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煜昊负担,由吴珊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