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与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学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正,系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山本哲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长期以来存在供货关系(供应各种润滑油),但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1年5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32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润滑油,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交了其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发票予以佐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9月份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共计欠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润滑油货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并盖有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对账单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原告向其供货后,其应及时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的欠条,是双方对2012年9月20日之前发生所有业务进行的对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山本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祥博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