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姚立荣与刘长久、樊庆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荣,刘长久,樊庆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姚立荣,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刘长久,被告:樊庆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慧、何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巩建。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原告姚立荣为与被告刘长久、樊庆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立荣及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刘长久、樊庆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慧,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荣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20时40分,刘长久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樊庆财的皖L×××××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仙线与横店十里街交叉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姚立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姚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长久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姚立荣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姚立荣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等。姚立荣的损失有:医疗费4501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7133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6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15414.4元。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一、刘长久、樊庆财连带赔偿姚立荣损失105527.30元;二、人寿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姚立荣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长久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下列事实:刘长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姚立荣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三、横店集团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诊断报告5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证明姚立荣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横店集团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姚立荣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和姚立荣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姚立荣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及其花费的修理费。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姚立荣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七、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姚立荣系在城镇务工,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刘长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姚立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被告刘长久提供收据、事故暂扣款票据各1份,以证明其为姚立荣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樊庆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对肇事客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庆财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充分证据。樊庆财未对肇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人寿财保公司的身份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姚立荣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刘长久、樊庆财无异议,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姚立荣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可能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票据记载情况,不能认定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寿财保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姚立荣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系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现基本能够确定,故姚立荣有权对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刘长久、樊庆财无异议。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其中部分票据系2011年产生,另有部分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也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六中金额计364元的交通费票据确系产生于2011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姚立荣的损伤治疗情况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他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三被告认为该份临时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姚立荣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临时居住证,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且姚立荣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采纳。刘长久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姚立荣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2年7月21日20时40分,刘长久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樊庆财的肇事客车,沿东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仙线与横店十里街交叉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姚立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姚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久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立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及时注意对向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长久、姚立荣均在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字。姚立荣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33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011.15元(其中3400元系刘长久垫付)。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姚立荣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姚立荣今后需行右股骨内髓内钉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3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姚立荣花费鉴定费2320元。横店集团医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姚立荣今后行右股骨内髓内钉拆除术治疗的费用约为八千元。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姚立荣花费合理交通费660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姚立荣的电动三轮车车损金额为960元。樊庆财对肇事客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长久为姚立荣垫付医疗费3400元,另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暂扣款5000元(姚立荣未领取)。除刘长久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外,姚立荣的其他合理损失未获赔偿。另查明,刘长久与樊庆财系朋友,本案交通事故系刘长久从樊庆财处借用肇事客车过程中发生。本院认为,因姚立荣、刘长久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及姚立荣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姚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长久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立荣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姚立荣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姚立荣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姚立荣、刘长久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刘长久赔偿80%,姚立荣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刘长久应对姚立荣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寿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姚立荣的方式履行。但因樊庆财未对肇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保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姚立荣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刘长久依法赔偿。樊庆财虽系肇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存在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不需对姚立荣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姚立荣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4501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车损96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66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姚立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94.66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75元/日计算184天,确认为10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立荣的损伤程度、本人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立荣损失5748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65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60元],在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姚立荣损失31917.43元,以上合计,人寿财保公司共应支付姚立荣保险赔款89399.43元。刘长久应赔偿姚立荣损失7488.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元,尚应赔偿4088.49元。综上,姚立荣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樊庆财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长久、人寿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L377**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7482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1917.43元,合计89399.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姚立荣。二、被告刘长久应赔偿原告姚立荣损失7488.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元,尚应赔偿408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姚立荣对被告樊庆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姚立荣负担79元,由被告刘长久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