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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康福聚家商贸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康福聚家商贸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晨皓,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福聚家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号。投资人徐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福聚家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康福商贸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刘××驾驶陕汽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京AH04**)在昌平区怀昌路大辛峰桥东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福商贸中心支付拖车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29310元。因涉案车辆曾由康福商贸中心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2万元,康福商贸中心事后多次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康福商贸中心拖车费3000元;2、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康福商贸中心汽车修理费2931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康福商贸中心提出赔偿3000元拖车费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康福商贸中心提出赔偿29310元汽车修理费的请求,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经核算只需193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康福商贸中心为车牌号为京AH04**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4月30日,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昌平区怀昌路大辛峰桥东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福商贸中心支付拖车费3000元,汽车修理费29310元。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价格有异议,但未对该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清算单、拖车费发票、结算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福商贸中心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康福商贸中心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信达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康福商贸中心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信达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问题,信达保险公司抗辩称其核算的修理费价格仅为193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康福商贸中心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293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福商贸中心保险金三万二千三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信达保险公司对康福商贸中心车辆定损金额为19300元,一审判决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康福商贸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是单方定损,一审其也未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福商贸中心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达保险公司虽对康福商贸中心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但信达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价格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康福商贸中心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故信达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莙代理审判员  邵普代理审判员  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