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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学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学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诚,男,台湾居民,1968年10月1日出生,证件号码:00315512。上述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不断循环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7495.13元、美金110.81元、折合人民币38198.69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0626.92元、美金29.4元(计至2012年4月8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8122.05元、美金140.21元,折合人民币49012.2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8198.69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催收登记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诚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四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批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第十九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还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学诚持卡使用账户内信用额度进行透支,截至2012年4月8日,被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8122.05元、美金140.21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学诚为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黄学诚签订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黄学诚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2年4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48122.05元、美金140.21元,并偿还从2012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3819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2年4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人民币48122.05元、美金140.2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并偿还从2012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以人民币3819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余芳竹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丽 搜索“”